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曾令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啟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鄒凱雯、黃
辰宇、白嘉輝、蕭煜弘等人之「住所」或「居所」(按該狀
雖記載部分被告之「送達處所」或「公司地址」,然各該地
址非即屬各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上開被告6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等真正之住居所(
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
址是否正確無誤)。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