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號
SLDV,106,訴,2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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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曾令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啟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鄒凱雯、黃
  辰宇、白嘉輝蕭煜弘等人之「住所」或「居所」(按該狀
  雖記載部分被告之「送達處所」或「公司地址」,然各該地
  址非即屬各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上開被告6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等真正之住居所(
  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
  址是否正確無誤)。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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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