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號
SLDV,106,訴,15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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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 月9 日邀同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 0 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因被告自10 5 年9 月12日起即未繳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向被 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於上開借款契約 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均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9、2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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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