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翁啟銘
被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元【
計算式:(5 +24+1036+4 +500 )《平方公尺》《即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700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236,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