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為「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一五巷十六號五樓友人黃于山 住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之自白;②臺北縣衛 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成績書影本一份,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資為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 ,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亦應敘明。四、按沒收為從屬性之刑罰,應於裁判時從屬主刑,併予宣告沒收為原則,又查獲之 毒品雖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沒收及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必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有直接關連者,始克相當,倘 若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縱屬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方為妥適。本件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七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八頁 反面),而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電子秤持有人為黃于山,亦有卷附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既不能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聲請人認應予 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應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