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18號
SLDV,106,司票,71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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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祥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秉唐

相 對 人 黃湘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10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60,0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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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