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235號
TPDM,90,簡,1235,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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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時代資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 工程師,專為顧客作電話線路施工及維修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又被告甲○ ○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共侵占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九萬二 千三百六十元等情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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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代資訊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