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李岱育即李碧輝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
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5,630元(計算式:[ (12+1 )×34×15 ] - 1,000=5,63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