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簿貳本、天九牌貳副、撲克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玖顆、麻將壹副、抽頭款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搬風骰子壹顆、記帳單陸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更正賭博 處所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0巷七弄三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 並增補:且由甲○○以電話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至前揭賭博場所賭博。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常鳳生、劉貴華、吳曉茜、田居正之證詞。(三)扣案之賭具帳簿二本、天九牌二副、撲克牌二副、牌尺八支、骰子九顆、麻將 一副、本票十二紙、賭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元、抽頭款一千二百元 、搬風骰子一顆、記帳單六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渠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地點同一且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觸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 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過鉅、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帳簿二本、天九牌二副、撲克牌二副、牌尺八支、骰子九 顆、麻將一副、搬風骰子一顆、記帳單六頁均係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抽頭款一千 二百元則係犯罪所得,且復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均係其所有之物( 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四萬一千二百元係在場之常鳳生、劉貴華、吳曉茜 、田居正等人所有,而扣案之本票十二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