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八五巷四十號地下一樓「欣園卡拉OK」現場負責 人,明知徐逸然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以 月薪二萬五千元代價,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徐逸然在上址從事陪酒、唱歌工作,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上址為 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徐逸然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二)徐逸然之上班卡一張、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三)雖被告辯稱只聽過徐逸然講兩三個字,不知她是大陸人云云,然被告既僱 用徐逸然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對於受僱人是否有工作經驗、工 作條件等細節,於面試時必會詳加詢問後始決定僱用,且被告亦供稱與徐 逸然談了一下,才決定先試用一個禮拜(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第二十六 頁),是其由徐逸然之口音應可判斷徐逸然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參以證人 即當場查獲之警員鄒武勇證稱:「我們進去有小姐坐檯,她(即徐逸然) 一見我們很緊張往廁所跑,聽她口音很明顯,且拿不出證件,後我們問她 ,她也承認是大陸人」等語,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異於本地人之常情相 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是被告上開置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