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甲○○恐丙○○向其追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之債款,為逃避債務,竟 夥同其弟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二人並無買賣甲○○所有坐落在台北 市○○段○○段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三 二巷一二八之一號五樓;建號:台北市○○段○○段一八四七號)(下稱系爭房 地)等不動產之事實。竟共同至台北市○○街七十五號二二○室「鼎達代書事務 所」處,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耿暉,為二人辦理製作虛偽買賣原因關係之內 容不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持赴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申辦移轉登記予乙○○,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即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二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之內容及被告二人坦承於該次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時 ,確無買賣之實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與丙○○間只是利潤分配問題,沒有借款,二千一百萬部分,他告伊詐欺,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時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間並無債務糾紛。房子是我與 家人合資購買,後來伊作生意週轉不靈房子曾被銀行查封,因房子不是我個人的
,且我要移民,房子只是信託在我名下,所以將房子過戶給弟弟乙○○,辦理過 戶時,伊委記代書去辦,當時代書有跟我說,如果沒有資金流向,會被課贈與稅 ,但要繳任何稅,伊都按時去繳,共繳了贈與稅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契稅、 增值稅等,伊當時只是想將房子過戶予弟弟,沒考慮用何原因辦理過戶,也沒有 想要逃漏稅,如果伊真的要逃避債務,可以賣給別人,而不用繳此贈與稅等語。 被告乙○○辯稱:房子確實是我們兄弟合買的,當時被查封貼封條,母親難過, 就叫甲○○將房子過戶給我,房子是我兄弟姐妹一起買,且全家一起住在裡面, 我們只是不懂代書業務,想將房子過戶而已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乙○○、姐何雲霞及其母張瑞雯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十四弄二之 二號五樓,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購買本件系爭房地後,被告乙○○、其母張瑞雯 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其姐何雲霞於同年三月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即台北市○○ 街四三二巷一二八之一號五樓;反觀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 十四弄三之二號五樓,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遷入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十四 弄二之二號五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佐證。若系爭房地為被 告甲○○獨資購買之財產,豈有於購買後即供家人居住使用迄今,自己不為使用 之理。是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僅是一介上士軍官(參偵卷第120頁之退伍資料 ),以其微薄之薪資,無法獨立置產,該系爭房地為家人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僅 信託在伊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因請求履行 保證契約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六日向台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發函囑託查封登記;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債權人丙○○之聲請, 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此有該假扣押裁定及囑記查封登記函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第121、86頁證 物。惟此等查封,或因清償完畢,或因提供反擔保而均塗銷查封登記並啟封)。 且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即辦理移民加拿大手續,八十七年即為移民報到,此 有被告甲○○提出之移民加拿大簡介資料、加拿大英特聯集團將其英特聯投資移 民基金委託加拿大尚律法律事務所代辦移民法律程序之往來文件、向上海銀行購 買外匯之證明書、賣匯水單、財力證明、移民報到證明文件等資料可參,且與卷 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內容相符。是被告二人辯稱因系爭房地為信託甲○○名下之財產,供家人一起 居住,但因被告甲○○從商,房子曾經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且被告甲○○將 移民加拿大,為使家人安心居住,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乙○○所 有,並非為躲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應屬真實,洵堪可採。㈢、再查,本件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以被告甲○○為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乙○○,雖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惟因被告二人為親兄弟,屬於二親等內之血親關係,若未具體提 出資金交付證明,依規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將認定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非
屬「買賣」而屬「贈與」之性質,並加課徵贈與稅,被告甲○○於得知應繳交贈 與稅時,並未另偽造買賣資金交付之不實假象,藉以逃漏稅捐,並按期限繳交贈 與稅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完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參偵卷第126、127頁證物所示)。是被告甲○○ 之真意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乙○○,由乙○○取得所有權無誤,地政事 務所據其申請而為登記,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事屬真實,無礙於地籍之管理及不 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又關於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所憑課稅之標準,雖本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仍對其課徵贈與稅,被 告甲○○並據以繳交完畢,已如前述,亦無損於政府稅課正確性之虞,自不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陳,核被告甲○○、乙○○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