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9號
SLDV,105,除,49,2017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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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素桂即阮耀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發行公司欄關於「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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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