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75號
SLDV,105,除,475,2017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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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三段其中「本應於103年4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於103年7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依理由欄內容前後文義可知,理由 欄第三段第三行「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3年1 月21日,是至103年4月2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 應於103年4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之記載,其中關於「 本應於103年4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之記載應為「本應 於103年7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之顯然誤載,故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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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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