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50號
SLDV,105,重訴,550,20170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許瓈月(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
      許綾玲(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傳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 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 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民國28年12月16日院字第 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郭梅雪於104 年7 月26 日與被告莊傳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出售予被告莊傳基,惟被告莊傳 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678 萬2,244 元,而許郭梅雪已於105 年2 月18日死亡,原告、訴外人許晉嘉許華芬為其合法繼 承人,且許郭梅雪之繼承人尚未就應繼遺產辦理分割登記, 為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及其他任何一繼承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相關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9 至12、293 頁)。本件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得除原告 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 無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 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