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號
SLDV,105,重訴,4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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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部分不存在;編號2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部分不存在;編號3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部分不存在;編號7、編號8、編號9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編號10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邱繼峰就附編號9至編號11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邱繼峰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分別於 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本票(發票 日期、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4,687萬3,767元。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本 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持前揭二確定本票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916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在案。惟原告邱繼峰並未簽發附表編號9至編號11之本 票,被告對原告邱繼峰並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本票債權 存在,附表編號9至編號11之本票,乃於本票正面蓋有原告 九峰公司大章及原告邱繼峰之法定代理人小章,並未再另行 蓋用原告邱繼峰個人私章且未於該本票背面背書,是原告邱 繼峰並非附表編號9至編號11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



人。
㈡又附表編號9本票,係原告九峰公司欲將原向訴外人臺北市 士林區農會之土地擔保借款清償,改向訴外人新北市三峽區 農會申請借貸時,因資金不足立即清償,而向被告借貸,所 簽發予被告相當於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欠款金額2,092萬5,7 67元之本票。原告九峰公司於103年7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9本 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後,被告則代原告九峰公司清償原告九峰 公司積欠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款項,嗣原告九峰公司向新北市 三峽區農會取得借貸後,已依被告指示,於103年7月18日匯 款2,093萬6,189元(含被告所稱之手續費用後)至被告所指 定之「戶名:葉奕甫,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並否認有與被告協議將附表編號9本票轉為工程保證 票,附表編號9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因原告九峰 公司已全數清償後而消滅。縱認原告邱繼峰為附表編號9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須負連帶責任,惟因主債務人即原告九峰 公司已為清償,原告邱繼峰亦無需再為清償。
㈢另原告九峰公司簽發附表編號7、8、11本票後,並無被告所 稱簽約時其當場交付現金之事,其均未交付附表編號7、8、 11本票面額之借款各100萬元、104萬8,000元及60萬元予原 告九峰公司,且被告所提借款協議書顯然經被告事後塗改, 不足為憑。縱認原告邱繼峰亦應就附表編號11本票負責,惟 因附表編號11本票所欲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並未成立,原告邱 繼峰人亦無此債務可言。
㈣又就附表編號1至11本票,原告實際收受借款之金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1本票,原告九峰公司實際收取被告交付282萬元( 被告先扣除兩期利息6%,18萬元);附表編號2本票,原告 九峰公司實際收取被告交付376萬元(被告先扣除兩期利息 6%,24萬元);附表編號3本票,原告九峰公司實際收取被 告交付141萬元(被告先扣除兩期利息6%,9萬元);附表編 號10本票,原告九峰公司實際收取被告交付141萬元(被告 先扣除兩期利息6%,9萬元)。
⒉附表編號4本票,原告九峰公司實際收取被告交付698萬元( 470萬元+228萬元)。原告九峰公司曾於102年9月間先向被 告借貸500萬元,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交付470萬元,扣除兩 期利息6%即30萬元,於103年3月間,原告九峰公司又再向被 告借貸300萬元,被告表示連同先前之500萬元,共800萬元 ,原告九峰公司應一併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且應扣除本金 800萬元之三期9%利息即72萬元,被告遂於103年3月25日匯 款228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所述103年12月26日匯款予原告 800萬元與附表編號4本票所簽發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兩者



差距甚遠,顯見並無任何關聯。
⒊附表編號5本票,原告九峰公司實際收取被告交付200萬元; 附表編號6本票,原告九峰公司實際收取被告交付330萬元; ⒋故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10本票其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共 2,168萬元。
㈤原告九峰公司已分別於103年7月18日清償505萬元、103年11 月27日清償400萬元、103年12月15日清償725萬3,000元給被 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且被告於104年1月間將原告九峰公司之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藍瑛瑛陳璧珍,原告九峰公司再 以「對於藍瑛瑛陳璧珍之買賣價金債權」與「藍瑛瑛及陳 璧珍對於原告九峰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金額計 1,004萬8,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九峰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 2,635萬1,000元已消滅,業已超過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 10本票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168萬元,因此附表編號1至6 及附表編號10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原告九峰公司 已為清償而消滅。縱認原告邱繼峰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0本 票而須負連帶責任,惟附表編號10本票所欲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務已消滅,原告邱繼峰自無任何債務可言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11本票債權對原告九峰公司不 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邱 繼峰不存在。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第53568號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皆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附 表編號5、6本票借款債權,確實經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由 被告從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匯入原告九峰公司0000000000000 之帳戶,金額為200萬元、330萬元。
㈡又附表編號1 、2 本票借款債權,被告均扣除3%利息兩期, 並簽定借款協議書,由被告從華泰板橋分行匯入原告九峰公 司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分別為282萬元、376萬元。 附表編號3、10本票借款債權,被告均扣除3%利息兩期,並 簽定借款協議書,由被告從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匯入原告九峰 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141萬元、141萬元 ,被告尚未清償。
㈢附表編號4本票借款債權,雙方亦有簽訂借款協議書,而103 年3月24日被告已於華泰分行板橋分行匯入原告九峰公司00 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為800萬元,原告亦未清償。又 附表編號7、8、11本票借款債權,雙方皆有簽訂借款協議書 ,且由被告交付原告現金,而原告始終未清償。 ㈣附表編號9本票債權借款,原為原告九峰公司於103年7月2日



向被告借款,供清償原告九峰公司對於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 欠款無誤,然原告於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取得借款後,已依 被告之指示清償,本應可取回附表編號9本票,惟兩造另於 103年7月21日協意並簽定工程合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 合計金額為2,409萬6,927元,且土建融核撥後,應無條件由 被告設定抵押,惟原告不僅私自於103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 吳龍潭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且該工程至今已完工至屋頂版階 段,其依工程合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卻遲未給付被 告任何工程款,經雙方口頭協議,已轉換為工程款保證票, 詎事後其他開立工程款支票亦遭退票,原告所欠附表編號9 金額2,092萬5,767元並未償還。倘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9本 票借款,勢必會向被告要求返還附表編號9之本票。 ㈤至原告主張103年7月18日將三峽區農會核貸金額之505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指定之人,然此款項實際上係原告退還先前欠 原地主買賣土地之尾款。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7日清 償400萬元,實際上係被告以現金貸予原告之另一筆借款債 權,且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清償725萬3,000元,亦係償還 先前借款,非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借款。另原告主張被告 將借款債權500萬元及504萬8,000元分別讓與藍瑛瑛及陳璧 珍,實際上係藍瑛瑛陳璧珍以現金500萬元及550萬元向原 告買賣不動產,原告各簽發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予藍瑛 瑛、40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予陳壁珍,且經民間公證人林 上鈞為公證,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故原告尚未清償借款1, 004萬8,000元之情事。因此,原告九峰公司始終未清償附表 所示編號1至11之本票債權計4,632萬5,767元,原告九峰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邱繼峰簽發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該本票 載有兩名發票人分別為簽發人原告九峰公司、邱繼峰大小章 及原告邱繼峰小章,故原告九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繼峰亦 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邱繼峰始終未還借款計2,302萬 5,7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7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九峰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被 告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九峰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 強制執行在案。
⒉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 3號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九峰公司、邱繼峰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在案。 ⒊原告九峰公司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11之本票,且原係因原告 九峰公司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邱繼峰主張 其並非如附表編號9至11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對其並無 編號9至11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九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 11之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完畢,被告對伊亦無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本票債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 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 ,影響原告是否仍為本票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邱繼峰是否為附表編號9至11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次按票 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上之簽名亦可以 蓋章代之,蓋章者同樣應就該票據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 照)。
⒉參以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正面,於發票人欄各蓋有原告九 峰公司之印文1枚、邱繼峰之印文1枚、及以筆書寫「九峰建 設有限公司」、「邱繼峰」簽名1枚,有本票影本3張可佐,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本票裁定卷宗查



證屬實。故附表編號9至11本票正面非如被告所辯稱:蓋有 「邱繼峰」小章2枚。而原告邱繼峰為原告九峰公司之負責 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一般商業慣例,以公司為發票人時,雖會加蓋公司 負責人之印章即小章於票據上,惟僅須蓋負責人之印文即公 司小章1枚即可,無須由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再為簽 名或蓋章,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3張之正面,各蓋有九峰公 司負責人之小章「邱繼峰」印文1枚,緊臨於原告九峰公司 之公司大章旁,可認係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即原告邱繼峰係 代表原告九峰公司簽發本票而蓋印於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 。又邱繼峰之個人簽名1枚亦緊臨接著以筆書寫在以筆書寫 的「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方,並記載原告九峰公司統一編 號,雖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邱繼峰個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邱繼峰」簽名旁,惟因所蓋用九峰公司大章及 負責人「邱繼峰」小章均僅係蓋印1枚,且係位於與前揭發 票人欄以筆書寫「九峰建設有限公司」、「邱繼峰」名字上 重疊;又發票人之地址欄亦僅記載原告九峰公司地址即「台 北市○○區○○路○段00號」,並未記載原告邱繼峰之個人 居住所地址,有本票影本、九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原告邱繼峰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卷宗查證無訛;復依附表編號 10、11本票所為之借款,由原告邱繼峰以原告九峰公司之法 定代表人身分代表原告九峰公司,與由藍瑛瑛代表被告,而 簽立103年1月24日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 103年6月13日借款契約書(第112頁至第113頁),均約定「 茲因債務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繼峰(以下 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尚向債權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藍瑛瑛(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 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同意訂立下列個項條款,以資遵守: …四、其他約定。⒈乙方開給甲方面額…之商業本票及公司 支票各1張」等字樣,而此兩份借款契約書最後方之立據人 僅為被告聯虹營有限公司九峰建設有限公司」,邱繼峰亦 僅列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非當事人,可知原告 邱繼峰並非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前揭借款契約書2份亦 未有記載邱繼峰為連帶保證人或須為共同發票等情,故尚難 認原告邱繼峰亦為附表編號9至11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 告邱繼峰僅係以原告九峰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原告九峰公司 簽發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於本票上簽名並蓋章,表示其 係有權代表九峰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尚難認其有為共同發票 人之意思而簽名並註記身分證字號於本票上。原告邱繼峰既 非附表編號9至11本票之發票人,當無庸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任。則被告對原告邱繼峰就附表編號9至11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本票裁定對被告 邱繼峰之財產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㈢原告九峰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1本票,實際上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5、6、9本票面額之消費借貸契 約,且其已依約給付借款予原告等情,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03年6月30日借款契約 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6頁至第61頁),且為原告九峰公司所不爭執,足認附表編 號5、6、9本票原因關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分別為 200萬元、330萬元、2,092萬5,767元。 ⒉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則本件附表編號1至4、10之實際借款 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面額300萬元本票:
被告主張其預先扣除3%兩期利息18萬元,其已以匯款方式交 付借款282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102年10月15日借款契約 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47頁),且為原告九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本票之消費借貸契約,實 際借款金額應為282萬元。
⑵附表編號2面額400萬元本票:
被告主張其預扣除3%兩期利息計24萬元後,將借款376萬元 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九峰公司等情,並提出102年12月26 日借款契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8-1頁、第49頁),亦為原告九峰公司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九峰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本 票所成立消費借貸之實際金額為376萬元。
⑶附表編號3面額150萬元本票:
被告主張其預扣除3%兩期利息計9萬元後,將借款141萬元以 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九峰公司等情,並提出103年2月12日借 款契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52頁),且為原告九峰公司所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原告九峰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本票所



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41萬元。 ⑷附表編號4面額8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已匯款方式交付借款800萬元予原告九峰公司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交付借款698萬元云云。 依被告所提103年3月24日原告九峰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已載明被告向原告九峰公司借款800萬元,且開立金 額800萬元之商業本票等語,並參以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上,收款人記載原告九峰公司,且匯款人為 被告,而匯款金額亦為80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主張附表 編號4本票,原告九峰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款項實際交 付借款金額應為800萬元,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僅交付698萬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⑸附表編號10面額150萬元本票:
被告主張其預先扣除3%兩期利息計9萬元,而匯款141萬元給 原告九峰公司等語,並提出103年1月2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原告九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說明,編號10本票之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41萬元。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至11之本票為原告九峰公司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九峰公司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又按發票人依票據 文義負責,無庸論及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 票人無庸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8、11之借款並未交付,即消費借貸關 係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附表編號 7、8、11之消費借貸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⑴附表編號7本票面額100萬元:
被告主張約定借款100萬元,被告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九峰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邱繼峰,並提出103年7月30日借款契約書 、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於103年7月30日有領現金 315萬元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3年7月30日借款 契約書中借款金額給付方式,並未如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中於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無誤前方□內打勾。經兩造當 庭提出各自持有之103年7月30日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份,供 本院當庭核對後,原告所提出之原本,於「以現金全數交乙 方親自收無誤」前方□內並未打勾,而被告所提出之原本則 有打勾,此有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175頁背面)。則兩造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原本之記載已 明顯不相符,且票據乃無因性,故尚難以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即認定被告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情事。又依被告所提華南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本可知,被告於103年7月30 日即附表編號7、8本票簽發日,有提領現金315萬元,惟存 摺上並未為註記提領原因及提領後之用途,且附表編號7及 編號8本票借款金額合計為204萬8,000元,亦非當日存摺提 領金額315萬元,故尚難認被告提領315萬元後,已交付附表 編號7本票借款100萬元予原告。至被告抗辯:當天是有做打 勾紀錄,且當天是藍瑛瑛代替原告九峰簽訂云云,惟證人藍 瑛瑛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原告九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大約2、3年前,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吳宗輝經營;有關原告 九峰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情,係由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邱繼峰吳宗輝談的,通常借款要有本票,因原告九峰公司分好幾 次借款,伊不知道這次借款時伊是否在場,伊也不知道100 萬元借款是否已交付予原告;至於借款契約書上之公司章放 在公司,伊授權給吳宗輝蓋章;關於這100萬元有無交付予 原告九峰公司,伊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吳政一亦到庭證稱: 吳宗輝為伊父親,伊自101年8、9月間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 ,曾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但伊主要工作是跑腿、協助吳宗 輝,原告邱繼峰來過被告公司很多次且來借錢,原告九峰公 司向被告借款會簽立書面契約借據、本票,因為要保障權利 ,原告九峰公司向被告借款都是由原告邱繼峰吳宗輝洽談 ,簽立103年7月30日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契約書時,伊 在旁邊做事情,伊沒有參與簽約;惟伊記得邱繼峰來被告公 司拿過很多錢,伊記得伊曾幫過邱繼峰拍照片,但伊不記得 伊拍過幾次照片,都是吳宗輝叫伊拍照,伊才會拍照,不一 定原告邱繼峰每次來拿錢時伊都在場等語;又依被告所提出 之照片(本院卷第370頁)僅顯示邱繼峰前方放置一堆現鈔 ,惟現鈔之金額為何?係何時拍攝等情均不明;且本院卷第 277頁、第278頁照片為同一張照片,雖依第237頁可看出該 照片檔案所示拍攝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惟與附表編號7、 8本票發票日及借款契約書日期相距已6、7個月左右,亦無 法遽此認定即係附表編號7、8借款交付時之照片。況被告訴 訟代理人自陳其個人亦有借款給邱繼峰,於其交付款項給邱



繼峰時,證人吳政一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明確,則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現鈔即為附表編號7 本票借款100萬元之交付。且證人藍瑛瑛、吳政一均對有無 交付此筆借款100萬元,表示沒有印象等語,故證人之證述 及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100萬元。又被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有交付100 萬元借款之情事。
⑵附表編號8面額104萬8,000元本票: 被告主張其已交付104萬8,000元借款,並提出103年7月30日 借款金額104萬8,000元之借款契約書為憑,為原告九峰公司 否認,又被告另提出其持有之同份契約之原本1份到庭,經 本院當庭核對後,兩造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原本,於「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無誤」前方□內有無打勾,兩造所提出 之原本已明顯不符,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原本沒有打勾, 被告所提原本則有打勾,此有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又如前所述,依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本可知,於103年7月30 日即附表編號7、8本票簽發日,被告有提領現金315萬元, 惟存摺上並未有銀行註記提領原因及提領後之用途,況附表 編號7、8本票借款金額合計亦非315萬元,尚難遽此認被告 提領315萬元後,已交付附表編號8本票借款104萬8,000元予 原告,則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存摺,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交 付借款104萬8,000元之情事。至證人藍瑛瑛具結證稱:伊對 於103年7月30簽立借款金額104萬8,000元之借款契約書,沒 有印象等語,並證稱:「(問:這筆借款104萬8,000元有無 交付原告?)我們公司有放現金。我們給現金不會請他寫收 據。」、「(問:如已經給付借款,是否會在借款契約書上 給付方式下選擇一欄打勾?)不會特別加註。」等語;證人 吳政一則證稱:伊不知道104萬8,000元是否有交付,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摸過這些錢,及伊曾應伊父親要求,於邱繼峰來 拿錢時拍照,但不一定邱繼峰每次來拿錢時伊都在場等語; 則證人證述內容過於空泛且含糊不清,又如前所述,被告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370頁)雖有邱繼峰前方放置鈔票,惟照 片上並無拍攝日期、時間,且照片中之現鈔金額若干,均無 從自照片內容得知;又另一張照片雖可看出拍攝時間,惟如 前所述距本票發票日期及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相距甚遠,且 自照片上亦無從得知現鈔金額若干,而證人吳政一亦無法明 確說明於其何次借款有幫忙拍照,故不足以證明係此筆借款 104萬8,000元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業已交付借款104萬8,000元之情事,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



交付借款104萬8,000元。
⑶附表編號11面額60萬元本票:
被告主張其已依借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交付附表編號本票 面額60萬元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0頁),為原告九峰公司否認。參以依被告所 提附表編號11本票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內容,於第一項借款金額給付方式,以現金全數交乙方 親自收無誤前方□處有打勾),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惟 被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而依原告庭呈其持有之借款契 約書影本於第一項借款金額給付方式,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 自收無誤前方□處並未打勾,此有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影 本尚難認為真正。證人藍瑛瑛具結證稱:關於此借款契約書 借款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伊有印象,吳宗輝跟伊說邱繼峰 要來拿錢,伊就去銀行領款,且邱繼峰來伊家,伊拿給邱繼 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90頁),且依被告所提被告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於103年6月10日確 實有提領現金60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2頁至第323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60萬元借款之情事。 ㈣附表編號1至11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就原因債權即借款債 權為清償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至6、及10之本票之消費借貸債務已 清償2,635萬1,000元,已超過附表編號1至6、及10之支票之 消費借貸金額,則其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負舉證之責 。
⑴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3年7月18日將三峽區農會核貸金額 505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並於103年11月27日給 付予被告400萬元、103年12月15日給付725萬3,000元,而 為清償,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紙、原告九峰公司設 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九峰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憑(104年度湖簡字 第111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1頁至第23頁),為被告所 否認。
①參以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支票1紙(湖簡卷第21頁),其 上記載發票人為陳秀玲、受款人為金如如、票面金額505 萬元、發票日期103年7月18日、支票號碼SJ0000000,則 該支票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為兩造,被告既否認該支票為 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借款之清償款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7日給付予被告400萬元、103 年12月15日給付725萬3,000元,而為清償附表編號1至6及 編號11之本票,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紙、原告九峰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九 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其上並未記載 係給付予被告,僅能得知分別係因MICR扣款、及票據號碼 0000000號支票兌現支出,無法看出係給付予被告;況兩 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工程承攬契約債權債 務,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另案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 簡字第463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6頁),故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款項係清償本件附 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之本票所為消費借貸款項。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對原告借款債權 中500萬元及504萬8,000元分別移轉讓與藍瑛瑛陳璧珍陳璧珍藍瑛瑛陳璧珍並分別已對原告之500萬元及 504萬8,000元,與被告向藍瑛瑛陳璧珍不動產買賣價金 債權500萬元及504萬8,000元抵銷而消滅,故附表編號1至 編號6、編號10之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於1,004萬8,000 元範圍內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份及公證書2份,被告雖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惟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真正買賣關係,而係擔保原告向藍瑛瑛陳璧珍之借款 ,原告當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依原告 所提出104年1月30日由原告九峰公司分別與藍瑛瑛、陳璧 珍所簽立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各1份,可知原告九峰公司就 建造執照103淡字建字第399號建物四、五樓房屋及其附連 土地持分(坐落地號: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藍瑛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300萬元;又原告九峰公司就 建造執照103淡字建字第399號建物一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 持分(坐落地號: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陳璧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300萬元;且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2份均經公證,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記載買賣總價 金為2,300萬元,藍瑛瑛已支付500萬元給原告九峰公司, 陳璧珍已支付504萬元給原告九峰公司,尾款則係於建造



執照103淡建字第399號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狀或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賣方備齊申辦產權移轉所需證件…蓋妥印鑑 交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有關手續,買方同時支付尾款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湖簡 卷第24頁至第31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推定藍瑛瑛陳璧珍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 產買賣關係存在。惟參以原告所提出於公證時所為之錄音 譯文內容中,藍瑛瑛陳述:「因為我就是先做,是以那 1,004萬8千元做買賣,但是你還我們,這個就取消,其實 我不要你的房子,我只是要至少我這部分要有一個保障, 不然我什麼都沒有啊」、「…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把這 個1,004萬8千,把它分成一個504萬8千元、一個500萬元 ,如果你一樓賣了,還了,我這筆錢,你不是就可以把一 樓趕快過戶或幹嘛的啊…把這個拆成兩個,你會比較…如 果同一個你錢又不夠,人家如果又不拿出來這麼多,你不 是又破局」等語,邱繼峰回覆:「恩,我瞭解。」,藍瑛 瑛則說:「對啊。所以要它分成兩個部分。」,邱繼峰亦 回答:「恩恩恩」,之後公證人向在場契約當事人要身分 證,藍瑛瑛則陳述:「喔,我們那個一樓是就給…一樓給 陳璧珍…」、「它那個是一樓一戶、二、三樓一戶,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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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