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00號
SLDV,105,重訴,30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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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豐春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敬堯
被   告 李八佾
      何賽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就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簽立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然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2 月7 日推由被告何賽祉出面與訴 外人陳國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持份予被 告何賽祉陳國斌並退出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被告已違反 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否認與原告之「 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因違反房屋 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101 年12月28日之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 萬元,及自 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上揭房地係伊與陳國斌於99年11月間合資購買, 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文聰無涉。伊係因陳國斌表示原告的部分 即為陳國斌的部分,由其自行處理,陳國斌並於合作協議書 上載明:「郭豐春持分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 ,當時原告亦在場見聞此事,被告方會簽署房屋買賣合作協 議書,然主觀上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客觀上 原告亦無出資之事實。縱原告確有出資,依協議書之記載, 原告既已同意撤回投資,並由陳國斌分期清償投資款項,自



不得再持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提出之 合作契約書,縱令屬實,依該合作契約書記載,原告之合資 關係僅存在於陳國斌張文聰及原告3 人之間,與伊無涉。 上開3 人既已推派由陳國斌出名負責處理買賣投資事宜,且 擔任登記名義人,其權利自係包含於陳國斌之投資權利範圍 內,不得逕向伊主張權利。然陳國斌既已撤回其投資,並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何賽祉,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 能依合作契約書向陳國斌主張權利。退萬步言,縱兩造確實 成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否認原告有出資2,000 萬元 。蓋原告所稱投資款500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永業開發有 限公司之帳戶內,是其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既非陳國斌亦非 被告,無法證明該投資金額與系爭房地有關。縱原告確有出 資,其實際出資僅500 萬元,扣除陳國斌已返還400 萬元後 ,僅餘100 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 人及陳國斌於100 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2 人及陳國斌就其中18、20地號之權利範圍各為1/ 15,19地號之權利範圍各為1/3 ;及坐落上揭20地號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為1/3 (下稱系爭房地)。嗣後,陳國斌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其個人持份轉讓予被告何賽祉,故何賽 祉就上揭18、20地號之權利範圍變更為2/15,19地號之權 利範圍變更為2/3 ;及坐落上揭20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為2/ 3 。
㈡對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2 份(本院卷第20、184 頁)、協 議書(本院卷第22頁),形式為真不爭執;另房屋買賣合 作協議書乃1 式4 份,而原告所持2 份房屋買賣合作協議 書(本院卷第20頁)沒有「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部分由 陳國斌自行處理」之記載,然被告所持1 份房屋買賣合作 協議書(本院卷第184 頁)則有「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 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之記載。
㈢兩造與陳國斌於102 年4 月19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 第22-23 頁)。
㈣原告取得對於被告2 人之假處分裁定(本院102 年度裁全 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



年10月2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之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得否依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請求被 告給付出資額2,000 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之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
1、經查,兩造對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2 份(本院卷第20、18 4 頁)、協議書(本院卷第22頁),形式為真不爭執;另 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乃1 式4 份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 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215 頁)。且證人張文聰到庭結 證稱:伊與陳國斌陳國賢、原告、被告李八佾5 人,於 101 年12月28日在永業開發公司簽署1 式4 份之房屋買賣 合作協議書,由伊、陳國斌、原告、被告李八佾各拿一份 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另證人陳國賢亦到庭結證稱: 101 年12月28日簽署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時,伊及陳國斌 、原告、張文聰先到場,約30分鐘後,被告李八佾到場, 簽署之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共1 式4 份,由張文聰、陳國 斌、原告、被告李八佾各拿一份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 ,足徵原告及被告李八佾確係在場簽署買賣合作協議書, 就其內容達成合意之人。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渠等與陳國斌商議合資購買,與原 告無涉,陳國斌復以「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 斌自行處理」之記載,表明原告之出資部分即陳國斌之部 分等語,然此節經原告否認。觀原告所持2 份房屋買賣合 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沒有「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 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之記載,然被告所持1 份房屋買 賣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84 頁)則有「郭豐春持份為陳 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之記載,亦如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215 頁)。而被告所提之買 賣合作協議書中,該等「郭豐春持份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 國斌自行處理」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協議書內容部分後 方,未見各簽署買賣合作協議書之人於該等記載附近簽名 用印;且佐以證人張文聰結證稱:簽署買賣合作協議書當 時在場只有如本院卷第20頁之協議書,為何有如本院卷第 184 頁所示加註手寫協議書,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 8 頁);證人陳國賢則結證稱:當天簽署如本院卷第20頁 協議書時,沒有手寫的內容,當天簽約時大家拿到的是如



本院卷第20頁之協議書,而不是如本院卷第184 頁有手寫 加註之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是如本院卷第18 4 頁所示買賣合作協議書之手寫記載,究係何人於何時、 何地所寫?是否確為簽署買賣合作協議書之人所合意之內 容?均屬不明;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別無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則綜觀上 揭事證,被告單以如本院卷第184 頁買賣合作協議書之手 寫記載,抗辯系爭房地之合資協議僅存在於被告與陳國斌 間,即非可採。
3、綜上,如本院卷第20頁之買賣合作協議書,就其形式及實 質而言,均堪信為真正,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買賣合作協議 書成立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請求被 告給付出資額2,000 萬元予原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第20頁之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契約 存在一節,固如上述;且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2 人及陳 國斌所有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 卷第215 頁),原告並據此主張此一契約之性質係借名登 記契約,現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規定,於原告解除上揭



借名登記契約後,由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觀系爭 房地之使用情形,證人張文聰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銀行貸款部分,係以系爭房地3 間店面房租支付,然貸款 利息、房屋租金多少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其中一間店面是 永業開發公司自己要用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證人陳 國賢則結證稱: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好像是38或40萬元, 利息由系爭房地3 個店面支付,伊只知道其中一個店面是 陳國斌在使用,3 個店面都是陳國斌出租的等語(本院卷 第250 頁),可徵系爭房地均由陳國斌予以管理或使用, 未見原告有何管理行為。且就買賣合作協議書之記載以觀 ,至多僅記載購買系爭房地眾人各別之出資額,未見何人 應就系爭房地為何等利用之記載。此外,原告就兩造及陳 國斌就系爭房地約定原告得為何等管理行為,或有何使用 及處分情形,均未見原告提出何等證明以實其說。 3、綜覽上揭各項事證資料,至多僅能認上揭買賣合作協議書 ,係一確定眾人各別投資額之無名契約,未見該等協議確 實具備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性質,顯然與 借名登記契約中財產真正所有人仍具管理、使用、處分權 能有別,尚不足單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2 人及陳國斌、 原告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即謂原告係就其出資額部 分,借用被告2 人及陳國斌之名義為登記。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縱被告舉證或有疵累,仍難認本件買賣合作協議 書係兩造與陳國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解除 本件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契 約存在,然無從認定本件買賣合作協議書具借名登記契約之 性質。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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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