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70號
SLDV,105,重訴,270,2017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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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立行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得為一定
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 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9,5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3,317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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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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