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37號
SLDV,105,重訴,23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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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 際公司)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訂有「103 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適用機關。嗣海喬國際 公司經退輔會同意,由原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取代海喬國際 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自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 15日契約承擔後所生之藥品貨款債權至105 年1 月20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10 萬8,334 元未給付,乃依系爭契 約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系爭貨款債權 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收受債權人為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下稱Teva製藥公 司)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海喬國際公司在 美金235 萬3,33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執行費58萬3,62 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 止被告於上述範圍內向海喬國際公司為清償。是自104 年7 月1 日起,有關被告應給付海喬國際公司之貨款債權,均已 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對該公司為清償。縱原告主 張自海喬國際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但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 對於執行債權人即Teva製藥公司並無效力,系爭債權仍受扣 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告依法自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等語。三、經查,Teva製藥公司已就系爭貨款債權,以兩造及海喬國際 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於海喬國際公司與被告之間,而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及備位 請求撤銷兩造與海喬國際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依退輔會函文所 為之契約變更(按即前述之契約承擔),刻由本院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458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該案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原告所主張之對被告 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而為其得否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 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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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