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曾鳳英
即 被 告
曾美英
視同上訴人 曾范銀妹
黃曾秀英
曾玉英
陳曾梅仔
曾人俊
被 上訴人 于鳳嬌
即 原 告
曾增豪
曾增哲
曾增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曾鳳 英、曾美英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525元,分別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2月7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各於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均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