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8號
SLDV,105,訴,90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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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孫妙青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呂富齡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 萬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陸續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部分,變更金額為146 萬1,673 元、114 萬2,442 元;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孫妙青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採 購業務,被告呂富齡則為其直屬主管,依聘雇契約被告理應 忠勤執行職務,不得損害原告之權益。查原告公司決定採購 商品後,採購流程為:採購人員先向廠商詢價,廠商報價後 ,再依廠商之報價填寫訂購單,訂購單送經廠商主辦人員簽 認後,再送回原告公司經主管核認,採購始生效力。惟被告 孫妙青竟違背職務,明知廠商報價,理應以報價向廠商購買 物品,卻違反常情以較報價為高之價格向廠商購買物品,並 於製作訂購單送其直屬主管核准時,故意不檢附廠商報價單 以供核對,致無法發現其準備訂購單之價格高於廠商之報價 ;而被告呂富齡孫妙青之直屬主管,有監督孫妙青採購業 務之責任,理應核對孫妙青採購物品之價格是否與廠商報價 相符,以防止發生弊端,惟呂富齡疏於監督,並未要求孫妙 青提供廠商之報價單加以核對即予核准,被告顯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詳細計算,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正確金額 ,應為:㈠對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之採 購(共10筆),原告受有美金4,258.90元之損害;㈡對東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之採購(共19筆),原 告受有美金2 萬2,080.56元之損害,㈢對安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馳公司)之採購(共17筆),原告受有美金8, 910.24元之損害。以上金額之計算,詳見原告整理之損害計 算表(即原告105 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㈡之附表;即本判決 之附表㈠、㈡、㈢)(見本院卷第96、104 、124 頁)。是 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美金3 萬5,249.7 元(計算式: 22,080.56 元+ 8,910.24元+ 4,258.90元=35,249.7 元), 以105 年6 日8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匯率1 美元兌換 新台幣32.41 元計算,原告受有新台幣114 萬2,442 元之損 害(32.41 元x35,249.7=1,142,442 元),此有廠商之電子 郵件、原告之訂購單,暨原告整理之損害計算表可證。三、就原告整理之損害計算表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式為 「(原告購買價格-廠商報價)x 購買數量」;原告購買價 格及數量係以訂購單(即證據A 、C 、E )所載為準,廠商 報價則以廠商之電子郵件(即證據B 、D 、F )所載為準。 文曄公司之證據編號為購買價格及數量部分以A 表示、廠商 報價部分以B 表示;東洋公司購買價格及數量部分以C 表示 、廠商報價部分以D 表示;安馳公司購買價格及數量部分以 E 表示、廠商報價部分以F 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及證據,以原告105 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㈡為準(見本院卷 第148 頁)。
四、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2,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孫妙青則辯以:
一、原告固然提出被告孫妙青與廠商間之電子郵件、訂購單及計 算表等資料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電子郵件往來文件所載之 金額,係廠商之初步參考報價,但最後還是會再依原告實際 採購數量及交易條件調整價格,且同一貨品,不同之供應商 ,其等報價原本就有高低差異,銷售條件亦有不同,此乃市 場交易常情,而被告孫妙青與廠商交涉過程之細節內容,均 未顯現在電子郵件中,原告僅從廠商提報之價格,並無具體 實證可證明有何不法行為,便據此片面指陳被告孫妙青不是 ,被告礙難接受。採購價格原本就會因為採購條件不同,而



有所變動,此乃基本常識,原告從未考量其本身在市場上之 交易形態為產品開發期及生命週期長且採購量甚低之產業特 性,又對於客戶訂單的準確性掌握度不夠,時常發生要求廠 商於短期內交貨以因應客戶急單需求或是要求廠商於交貨日 應交貨時延期交貨以避免公司庫存成本過高之種種狀況,基 於上述原因,在交易過程中才必須執行採購策略,以維持企 業在產銷活動運作之供應順暢,達成企業之利益目標。二、關於原告所整理之損害計算表,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且未考 量其他因素,僅從單價方面比較,欠缺專業水平。又就原告 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因被告已離職,無從核對,爭執形式真 正。再就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並無同時有廠商之簽回及原 告公司主管之簽核,與原告所稱之採購流程不符,難認係最 終版本,至於原告所稱廠商簽回之部分是同時進行云云,表 示另有一份廠商簽回之訂購單,原告應將該份訂購單與已提 出之訂購單一併提出。
三、參照原告所呈之核決權限表可知,最終核決權限係總經理(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藍明傳),其行政核決權限授權代理人 則為副總經理陳明吉,被告孫妙青為採購人員,並無任何核 決權限,若原告認為採購人員之採購價格有問題,有侵害原 告公司之不法行為(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原告追究責任應係向最高核決權限者(即藍明傳或其行政 核決權限授權代理人陳明吉)請求,或將其等同列為本件之 被告,不應將責任全部歸咎在採購人員之職責上。四、至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不附廠商報價單以供核對云云,完全係 莫名指控,依採購作業程序,並無規定訂購單簽核要附廠商 報價單,被告孫妙青在原告公司任職近10年,亦從未被要求 訂購單簽核要附廠商報價單,且原告公司多為常態性之物料 採購,採購價格大多未高於前次購料之價格(因原告之電腦 系統進貨報表,均可查詢歷史交易紀錄)。且廠商報價都有 一定時效,與原告正式下訂購單採購時間已相隔甚久,不能 以此論定廠商之報價即係成交價,原告以報價與訂購單有價 差,便指控被告有侵權行為,實過荒謬。被告孫妙青不得不 懷疑,原告對被告扣上此污名,是否藉故逼走開除資深員工 ,並以此為掩蓋惡意欺壓員工不給予資遣費之違法行徑。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被告呂富齡則辯以:
一、被告呂富齡自原告公司於76年設立起即於原告公司工作,且



為原告公司創始股東之一,至105 年5 月27日退休為止,29 年來對於工作業務職掌事務從未懈怠,絕無原告公司所稱對 於主管之採購人員孫妙青有疏於善盡監督義務之情事,原告 主張被告呂富齡有職務疏失,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二、被告孫妙青原為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其職責乃在於滿足原 告公司之需求,至於採購物品之價格與交易條件,在滿足原 告需求之大前提下,自有依個案情況與供應商議價之權限。 被告呂富齡雖為被告孫妙青之直屬長官,但呂富齡之職掌卻 非僅限於採購一項,原告公司除了業務、研發以外之事務, 大多由被告呂富齡管轄,故對於採購人員之採購,被告呂富 齡僅能由原告公司之ERP 系統(即企業內部管理系統,主要 包括財務、物流、人力資源等核心模組),以過去之採購資 料,比對採購價格是否有異常現象。再原告公司採購之流程 ,採購人員送請主管核決時,亦無原告所指應檢附廠商電子 郵件報價單之規定與慣例,故原告指訴被告呂富齡未要求孫 妙青提供廠商之報價單,而有監督之疏失云云,自屬無據。三、依原告105 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㈡提出之核決權限及權責畫 分管理辦法、流程圖所示,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筆異常交易 ,其「請購」、「採購詢價」及「訂購」等程序,皆需經由 原告公司總經理覆核,被告呂富齡並非最後之審核人,倘若 原告主張之各筆異常交易皆經原告總經理簽認,則難認被告 呂富齡有何監督疏失之情事。
四、關於原告整理之損害計算表,是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自難 為證據。就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因被告已離職,無從核 對,爭執其形式真正;且電子零件價格變更劇烈,供應商之 報價通常有期間之限制,而報價與成交間,往往需經過數次 之往返磋商,則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是否為雙方討論至最後 之廠商報價,尚待釐清,原告實難以片斷之電子郵件,即認 定孫妙青有高價採購之情事,更難以此真實性有疑之資料, 遽認被告呂富齡孫妙青有監督疏失之情事。再就原告所提 出之訂購單,並無同時有廠商之簽回及原告公司主管之簽核 ,與原告所稱之採購流程不符,顯未成立,至於原告所稱廠 商簽回之部分是同時進行云云,表示另有一份廠商簽回之訂 購單,原告應將該份訂購單與已提出之訂購單一併提出;而 倘若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皆為真實,然觀原告所指有爭議之各 筆採購,其中A01 、A02 、A04 、C04 、E02 、E03 、E04 等7 筆訂購單,下方單位主管之簽名,並非被告呂富齡,而 是其後接替被告呂富齡職務之楊淑芬,故縱使上開7 筆交易 確有爭議,亦與被告呂富齡無涉。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孫妙青呂富齡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孫妙青擔任 採購業務,被告呂富齡為其直屬主管,均已離職。二、被告孫妙青曾經手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原告公司對於訴 外人文曄公司(共10筆)、東洋公司(共19筆)、安馳公司 (共17筆)之採購業務。
陸、兩造之爭點:
被告孫妙青呂富齡就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原告公司採 購事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孫妙青於處理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採購事務時, 有以較廠商報價為高之價格為原告公司採購,並故意不檢附 廠商報價單以供直屬主管核對之不法行為,而被告呂富齡則 有未要求孫妙青提供廠商之報價單加以核對即予核准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原告公司訂購價與廠商報價間之差額損失 ,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妙青有以較廠商報價為高之價格為原 告公司採購之不法行為,固舉廠商報價之電子郵件(即原告 105 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附之證據B 、D 、F )、 原告公司之訂購單(即原告105 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 所附之證據A 、C 、E )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105 至123 、125 至132 頁),並據此整理出損害計算表(即附 表㈠、㈡、㈢所示,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計算式為:「(原 告購買價格-廠商報價)x 購買數量」,即「價差x 數量」 )(見本院卷第96、104 、124 頁)。惟查:㈠、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訂購單,均為私文書,業據被告以 :其等已離職而無從核對等情,爭執形式真正,而原告就此 並未再為舉證其真正性(例如:提出原始電磁紀錄、聲請函



詢廠商,或提出經原告公司及廠商簽章之進出貨單、廠商之 付款單據或原告公司之發票等原始憑證相互勾稽. . . ), 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證據適格,已非無疑;
㈡、況查採購事務本為往返磋商之折衝過程,廠商之報價亦通常 有其時效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究係廠商最終 之報價,或僅為歷次磋商過程中之某次報價、有無因原告公 司增加交易條件而再為報價等,均屬未明,無從逕認係廠商 報價之最終價格。又原告自陳採購流程為:採購人員先向廠 商詢價,廠商報價後,再依廠商之報價填寫訂購單,訂購單 送經廠商主辦人員簽認後,再送回原告公司經主管核認,採 購始生效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之原告起訴狀),而原告 所提出之訂購單備註欄第5 項亦均記載「經雙方承辦人員簽 名確認訂單交易內容無誤回傳後,再由買方上級主管簽名核 准,此訂單方為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然原告 所提出之訂購單上均無同時有廠商簽回及原告公司各級主管 簽核之紀錄,與原告所稱之採購流程及上開記載不符,是否 係最終成立交易之內容尚屬有疑;至於原告雖於審理中復稱 :訂購單上無廠商簽回,是因為被告孫妙青同時分別進行給 廠商之簽回及給原告公司主管之簽核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 148 頁),但原告亦未能逐筆提出分別經廠商簽回之訂購單 、經原告公司各級主管簽核之訂購單,以合成完整之訂購單 ,仍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最終成立交易之訂購價格為何。㈢、準此,本件尚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廠商之最 終報價及原告公司之最終訂購價,則原告據上開證據整理出 之損害計算表,即無所憑,自難認被告孫妙青於處理如附表 ㈠、㈡、㈢所示之採購事務時,有原告所指以較廠商報價為 高之價格為原告公司採購之不法行為。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妙青有故意不檢附廠商報價單以供 直屬主管核對,而其直屬主管被告呂富齡亦有未要求孫妙青 提供廠商之報價單加以核對即予核准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
㈠、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即原告105 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 ㈡所附之證據A 、C 、E )中之A01 、A02 、A04 、C04 、 E02 、E03 、E04 等件,其上「單位主管」欄並無被告呂富 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97、98、100 、108 至109 、126 、 127 至128 、129 頁),何以被告呂富齡應就該數筆負責, 未據原告加以說明;
㈡、又被告均否認原告公司之採購作業程序有何關於訂購單之簽 核要附廠商報價單之相關規定或慣例,而原告提出之該公司 採購管理流程圖及核決權限表,亦無明定各該採購工作項目



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或表單中應包含廠商之報價單,或採購人 員之直屬主管需核對廠商之報價單而再上層之裁決主管則不 必核對廠商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則原告 此節主張被告二人違背職務,已難認有據;
㈢、況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孫妙青以較廠商報價為高之價格為原 告公司訂購乙節並無可採,則被告二人縱分別有未檢附廠商 報價單、未要求下屬提供廠商報價單加以核對之情,亦難認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失,仍無從令被告二人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妙青於處理如附表㈠、㈡、㈢所 示之採購事務時,有以較廠商報價為高之價格為原告公司採 購,並故意不檢附廠商報價單以供直屬主管核對之不法行為 ,被告呂富齡則有未要求孫妙青提供廠商之報價單加以核對 即予核准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原告公司訂購價與廠商 報價間之差價損失云云,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 行為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4 萬2,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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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