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9號
SLDV,105,訴,43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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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被   告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晁榕
訴訟代理人 張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中變更為洪瑋伯、被告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廖晁榕,有兩 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139 至 145 頁),分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 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案繫屬中,就 其於本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票號「SJ0000000 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288 萬2,500 元;發票人:莊玫蘭;票載 發票日:民國104 年10月2 日)支票(下稱系爭8377號支票 ),另對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莊玫蘭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 ,即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2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5 年 5 月18日判決後,業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 ,雖被告抗辯另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駁回本案原告之訴云云,惟查,另案被告為莊玫蘭,本 案被告則為長榮光電公司,又原告於另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請求給付票款,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 為請求清償借款或給付貨款等(詳如後述),是另案與本案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尚難認本案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至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得否准許,乃原 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2,50 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並主張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貨款 (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審理中陳明其前述聲明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清償借款、備位請求給付貨款( 見本院卷第89、201 頁),並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 卷第162 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訴 之變更、追加,是本院應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榮光電公司曾於104 年3 月間向原告揚華公司購買LE D CHIP產品,價格共計488 萬2,500 元(含稅)(下稱系爭 交易),然被告僅陸續支付100 萬元、100 萬元,尚有剩餘 貨款288 萬2,500 元。被告為支付該剩餘貨款,原交付由當 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玫蘭簽發之票號「SJ0000000 號」(票 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 之支票(下稱系爭8376號支票),孰料於票載發票日屆至, 莊玫蘭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遂轉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288 萬 2,500 元,而暫由原告以原告公司資金275 萬元及當時原告 公司負責人黃子榮資金13萬2,500 元匯入莊玫蘭之支票存款 帳戶,以免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告為擔保此借款,又由莊 玫蘭簽發系爭8377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 載發票日:104 年10月2 日)。詎再次簽發之系爭8377號支 票發票日屆至,支票託收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 屢次催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先位訴訟 標的為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為 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存在。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2,500 元,及自原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自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交易剩餘貨款288 萬2,500 元曾協議稍作展延,因原告 內部財務人員不知有此協議,誤將系爭8376號支票送至銀行 作業,待發現時已無法回收,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黃子榮乃 於104 年10月1 日前來被告公司主動提議進行換票作業,被 告另交付系爭8377號支票,原告取得新支票後即自行存入款 項至原支票帳戶以作調整,絕無任何「借貸」事宜。本案過 程之人、事、時、地、物,證人黃子榮之說詞反覆,其證詞 之可信度有待商榷;又原告為上櫃公司,卻未能提出有依公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之作業程序相 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就系爭款項先經沖銷貨款再經新增借款 之帳目傳票,難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可採,上開未付款 項仍屬貨款。
二、系爭交易未付貨款288 萬2,500 元業經原告公司同意展延, 但當時並未明確約定展延期限,被告公司目前尚無法支付。 而另案被告莊玫蘭是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因為要幫被 告公司墊付貨款才簽發票據,原告公司既已對莊玫蘭取得另 案勝訴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主張即為已足。
三、104 年8 月被告曾配合原告之合作出貨,於104 年8 月31日 完成出口報關,出貨至原告公司,迄今尚未收到原告就該交 易所積欠之貨款635 萬6,624 元,若本案經判決被告需支付 原告款項,被告可主張與原告之債權債務相抵。四、被告業已收受鈞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11 號104 年12月25 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支付任何款項 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向原告購買LED CHIP產品,價金為488 萬 2,500 元(含稅)(即系爭交易),被告已陸續支付100 萬 元、100 萬元,尚有剩餘貨款288 萬2,500 元,經被告於10 4 年9 月間交付由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玫蘭簽發之系爭83 76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另行交付由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玫 蘭簽發之系爭8377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 載發票日:104 年10月2 日);
三、系爭8376號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原告由原告公司及當 時負責人黃子榮於104 年10月1 日各存入275 萬元、13萬2, 500 元至發票人莊玫蘭之支票存款帳戶,而未遭退票;



四、系爭8377號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嗣於104 年10月5 日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原告就系爭8377號支票另於104 年12月16日對被告公司之前 負責人莊玫蘭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即另案本院105 年度 湖簡字第12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5 年5 月18日判決原告 勝訴,業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
六、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104 年度司執全 字第185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911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在6,000 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之應收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其 他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七、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易報價單、系爭8376號支票、系 爭8377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之匯款單2 紙(以上 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及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3 紙、系 爭執行命令、另案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26 號給付票款事 件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75至79、108 至114 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目前對於被告有無288 萬2,500 元之借款債權或貨款債 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交易未付貨款288 萬2,500 元,先後取得被 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莊玫蘭所簽發之系爭8376號支票(票面金 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系 爭8377號支票(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票載發票日: 104 年10月2 日)各乙紙,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 8376號支票後,因莊玫蘭之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遂轉向原告 借貸票面金額288 萬2,500 元,而暫由原告以原告公司資金 275 萬元及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子榮資金13萬2,500 元匯 入莊玫蘭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免於遭退票,而被告為擔保此 借款,又由莊玫蘭簽發同額之系爭8377號支票,惟系爭8377 號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對 於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或貨款債權 存在,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易未付款項288 萬2,500 元,於系爭83 76號支票104 年9 月30日屆期經提示後,業由兩造協議轉為 借款,並以系爭8377號支票為擔保乙節,固舉證人即原告公



司之前負責人黃子榮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就原先的系爭 8376號支票於104 年9 月30日前就有存入,但因為原告公司 位在新竹,所以票據交換日期是104 年10月1 日,伊於104 年10月1 日有去被告公司拿到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 日 的系爭8377號支票;因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廖晁榕先跟伊通電 話說沒有錢承兌系爭8376號支票,希望可以延期,只需延後 2 日就有錢了,伊說看公司有沒有能夠幫忙過票的現金可以 支借,當時原告公司的現金只有200 多萬元,差額13多萬元 由伊個人以現金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伊個人去存入款項前 ,先到被告公司拿系爭8377號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 至166 頁)為證,惟查,證人黃子榮乃原告公司之前 負責人,並由其個人匯入部分款項至發票人莊玫蘭之支票存 款帳戶,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如無其他證據可 佐,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本件原告公司為上 櫃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 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得貸與資金之對象、資金 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詳細審查程序、公告申報程序、經理 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 處罰等,然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借款當時並無經開會或其 他程序,而未能提出前述規定之任何作業程序資料(見本院 卷第202 頁),且陳稱原告就系爭款項就只有記載一筆應收 帳款,並未記載名目,沒有分別就貨款抵銷及新增借款作帳 目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乙節,除證人黃子榮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 據可佐,已非無疑。
㈡、且查依本件原告於其對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莊玫蘭提起請求 給付票款訴訟之另案中陳稱:. . . 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 蘭)「自願墊付承擔長榮公司之貨款債務」,乃簽發另案判 決附表編號1 之支票(即系爭8376號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 付上開貨款,嗣該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 蘭)向原告反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尚無足夠存款,為免跳 票造成不良紀錄,遂央求原告暫借部分款項用以支應,. . . 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蘭)則另簽發如另案判決附表編號 2 之支票(即系爭8377號支票)交予原告,就系爭8377號支 票原告與被告(即該案被告莊玫蘭)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之另案判決第1 至2 頁,及 另案卷第49、69頁),則就系爭交易未付款項288 萬2,500 元,無論是否已轉為借款或仍為貨款債務,依原告於另案中 之陳述,顯已同意由另案被告莊玫蘭為債務承擔,並經另案



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莊玫蘭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為可採 而對莊玫蘭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據此,原告既已同意上開未 付款債務由莊玫蘭承擔,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仍有債權存在 ,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二、綜上,原告就系爭交易未付款項288 萬2,500 元,對於被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有288 萬2,500 元及法定利息之借款債權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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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