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2號
SLDV,105,訴,352,20170126,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年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陳麥冬
訴訟代理人 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 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以楊池音為被告,嗣於審理 中撤回對楊池音之訴訟,楊池音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惟 經收受原告之撤回書狀後,並未表示異議,是就楊池音部分 ,業經原告依法撤回在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麥冬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按該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係指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 稱系爭82號1 樓房屋),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陳麥冬應 將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 部分(實際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遷讓交還原告;嗣於審理中經履勘 現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麥冬應將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 本判決附圖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9 月9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33.54 平方公尺)、C (27.80 平 方公尺)部分,遷讓交還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 其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82號1 樓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陳年明



㈠、該屋初為兩造之母陳鸞鶯所建,未保存登記,陳鸞鶯於86年 11月28日將該屋全部贈與原告陳年明,原告陳年明已受讓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該屋原告陳年明自87年起迄今,均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又兩 造及其兄弟陳冠良申報被繼承人陳鸞鶯之遺產稅時,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無該屋申報資料;另兩 造及陳冠良立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亦無該屋資料,足證原 告陳年明為該屋所有人。
二、原告陳年明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 之A 、B 、C 部分出租予楊池音(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詎自102 年9 月20日起,楊池音未給付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1,000 元,更將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轉租交付予被告陳麥冬占有使用迄今,前業經原告 向楊池音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嗣楊池音自知理虧及答辯無理 由,已與原告陳年明達成和解,原告陳年明已對其撤回起訴 。被告陳麥冬無權占有原告陳年明所有之系爭82號1 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故原告陳年明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麥冬遷讓返還。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33.54 平方公 尺)、C (27.80 平方公尺)部分,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麥冬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僅有如附圖 所示之B 之部分(僅約23平方公尺),並非全部之B ,亦不 包含C ,先予澄清。
二、原告陳年明並非系爭82號1 樓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㈠、系爭82號1 樓房屋違建係兩造母親陳鸞鶯生前所建,由陳鸞 鶯管理收租,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過世後,應由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冠良、被告陳麥冬、原告陳年明各繼承1/3 。㈡、兩造先母陳鸞鶯並無獨厚原告之理,卷內之契稅申請書、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係原告盜刻陳鸞鶯便 章所偽造;退萬步言,依該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記載,陳鸞鶯贈與之房屋僅限於「基地坐落欄」記載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不同於本件現場丈 量之同小段365-1 地號(下稱系爭365-1 地號土地),是被 告亦其次主張原告具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僅及於361-1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違建,坐落於其他地號土地上之違建,仍 屬遺產。再原告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系爭82號1 樓 房屋並未列入遺產云云,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被告



有所爭執,且依該協議書第3 頁所載,即便遺產分割協議書 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漏未載以系爭82號1 樓房屋,亦不妨害 該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㈢、退萬步言,依卷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 ,原告陳年明曾移轉系爭82號1 樓房屋1/3 權利予訴外人崔 宜君,考量崔宜君與被告陳麥冬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合建計 畫,原告是否未違反崔宜君之管理計畫容認被告於改建前使 用部分違建,實非無疑。
三、再退萬步言,系爭82號1 樓房屋違建主要面積係坐落於兩造 、訴外人陳冠良崔宜君共有之系爭365-1 地號土地上(被 告陳麥冬持分於繼承當時為1/3 ,於98年10月22日移轉出售 半數予崔宜君後,仍持有1/6 ),原告陳年明以該違建占有 被告陳麥冬共有之土地,被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得 主張民法第821 條、第179 條等權利。而兩造間對於該共有 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告如對被告使用之土地有所爭議,當 即另案訴請裁判分割,原告僅針對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請求被告遷離,乃權利濫用。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2號1 樓房屋為兩造之母陳鸞鶯生前所興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乃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及其他地號土地上之有多個出入口之連棟違章建築;二、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占有系爭365 -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33.54 平方公尺、27.80 平方公尺;三、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子即訴外人陳冠良 、被告陳麥冬、原告陳年明三人;
四、系爭365-1 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良(應有部 分1/6 )、被告陳麥冬(應有部分1/6 )、原告陳年明(應 有部分1/3 )、訴外人崔宜君(應有部分1/3 );五、上情並有系爭365-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及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0月1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16953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日期104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之附圖)等件(以上見本院士簡字卷第8 至9 、47至48 頁,訴字卷第60至62、72至73頁,及外放證物卷)可稽。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陳年明是否為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 分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陳年明請求被告陳麥冬將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 之B 、C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得否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陳年明是否為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 C 部分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原告陳年明主張系爭82號1 樓房屋業經兩造之母陳鸞鶯生前 於86年11月28日全部贈與原告,而已由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因而訴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之被告 陳麥冬遷讓返還;被告陳麥冬則辯稱:該屋於陳鸞鶯88年11 月13日過世後,乃屬陳鸞鶯之遺產,應由訴外人陳冠良、被 告陳麥冬、原告陳年明各繼承1/3 ,原告並無要求被告遷讓 返還予原告一人之理等語。
㈡、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2號1 樓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舉其為該屋自87年起迄今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乙情,並提出 103 、104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士簡字卷第7 頁, 訴字卷第41頁)為證,且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10 5 年5 月4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539245800 號函覆本院稱 :依該分處之房屋稅籍所載,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自66年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鸞鶯,於86年12月24 日申報贈與移轉全部持分予陳年明,嗣陳年明於98年10月12 日申報贈與移轉1/3 持分予崔宜君崔宜君復於99年12月21 日申報買賣移轉1/3 持分予陳年明,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陳 年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可稽。惟按「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陳年明縱為82號1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尚難據此逕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2、又前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所檢送之86年12月24日 申報由陳鸞鶯贈與移轉予陳年明時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業經被告陳麥冬 爭執其形式真正,質稱:該契約書係原告盜刻陳鸞鶯便章所 偽造,否則焉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後,仍由陳鸞鶯自行親自 收租之理等語。衡諸證人即自陳鸞鶯生前即承租該址迄今之 證人鄭萬吉於審理中證稱:伊承租該址很久了,大約有30年 以上;伊與另一位證人柯天福承租的房屋是同一個門牌,伊 等是同一排房屋,但各自有出入口;陳鸞鶯過世之前,伊租



金都是交給陳鸞鶯,陳鸞鶯過世之後,才由她的三兒子陳年 明來收租金;伊沒有聽陳鸞鶯在世時說過房屋要贈與給陳年 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另證人柯天福亦於審理 中證稱:伊承租該址大約有30年以上;租金剛開始是陳鸞鶯 來收的,後來是陳年明來收的,陳鸞鶯過世前都是陳鸞鶯收 的,陳鸞鶯過世後是陳年明來收的;伊沒有聽過陳鸞鶯在世 時說房屋要贈與給陳年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則被告陳麥冬所質上情,尚非全然無據。況縱認上開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然依其上所載之贈 與標的,乃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2號1 樓房屋(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仍無從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82號1 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即坐落於系爭365-1 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為陳鸞鶯生前贈與原告陳年明之範圍,而已由原告陳年 明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3、再原告另舉兩造及陳冠良申報被繼承人陳鸞鶯之遺產稅時, 以兩造及陳冠良名義立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記載系爭82號1 樓房屋 ,認足見系爭82號1 樓房屋非屬遺產乙情,並提出89年12月 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46至47、190 至199 頁)為證 。惟查:上開以兩造及陳冠良名義立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亦據被告陳麥冬爭執其形式真正,質稱:被告是原告於本件 審理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正本時始第一次看到,被告於 另案時因為本件原告遲不提出其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書,才向 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申報資料而取得影本;原告所提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被告眾多印章中的一顆,但不確定是 否為印鑑證明的印鑑章,因為兩造常有金錢往來,有時候被 告為了銀行的開支,會交付印章給原告請他轉帳,但並未授 權原告可以在協議書上蓋章,原告是盜用被告的印章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而原告就此雖復陳稱:該協議書 確係三兄弟於89年12月15日協議所立,辦理繼承登記需三兄 弟簽章,遺產稅亦係以其上所載之陳鸞鶯所留遺產中之台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抵繳,被告10幾年來並未表 示異議等情,然縱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依其末頁記 載:「若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經協議後仍由繼承人陳 冠良、陳麥冬陳年明等三人平均分配」等語,則即便遺產 分割協議書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未明列或漏列系爭82號1 樓房屋,亦無法逕為排除係被繼承人陳鸞鶯之遺產之可能, 仍無從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



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為陳鸞鶯生前贈與原告陳年明,而已 由原告陳年明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4、準此,原告陳年明主張其請求被告陳麥冬遷讓返還之地上物 ,即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業經陳鸞 鶯生前贈與原告,而已由其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委無可採,上開部分於原始起造人即 被繼承人陳鸞鶯過世後,應由三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冠良、 被告陳麥冬、原告陳年明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三人共有。
二、關於原告陳年明請求被告陳麥冬將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 所示之B 、C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得否准許:㈠、按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其較之物之占有人 對物之具排他性之管領權利(民法第940 條、第960 條至96 3 條)有更廣泛之權利,除不能為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物權 之設定、喪失、變更之法律行為外,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 標的物之權能。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 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如前述原告陳年明訴請被告陳麥冬遷讓返還之系爭82號 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於原始起造人陳鸞鶯過 世後,應由訴外人陳冠良、被告陳麥冬、原告陳年明共同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為三人共有,則本件原告陳年明主 張被告陳麥冬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陳麥冬遷讓返還上開部 分予原告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所許。
三、綜上,原告陳年明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陳麥冬遷讓返還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 C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末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 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 判必要。本件被告陳麥冬主張提起預備反訴,以本訴請求有 理由為前提,即如認原告陳年明得請求被告陳麥冬遷讓返還 系爭82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時,則提起反訴 ,以系爭82號1 樓房屋無權占有陳麥冬共有之系爭365-1 地 號土地,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年明拆除系爭82號 1 樓房屋占有系爭365-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予 陳麥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至201 頁) ,惟本件原告陳年明提起之本訴並無理由,業經前述認定,



自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併為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