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77號
SLDV,105,訴,1677,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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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徐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廖士宏(即廖德玉之繼承人)
      廖士君(即廖德玉之繼承人)
      廖忠宏(即廖德玉之繼承人)
      廖健宏(即廖德玉之繼承人)
      廖健美(即廖德玉之繼承人)
      廖明宏(即廖德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 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第20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 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同 法第18條所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德玉,於民國90年、91年及93年 間,陸續向其借貸而積欠新臺幣(下同)468 萬7,000 元債 務,廖德玉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廖德玉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 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又廖德玉死亡時 ,住所地位在屏東縣;被告廖士宏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八里 區;被告廖士宏廖士君廖忠宏廖健宏廖健美、廖明 宏之地所地均位在屏東縣,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0至 96頁)可佐。而廖德玉留有其在屏東市及屏東縣潮洲鎮開設 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款、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 路000 號房屋等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所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之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得由廖德玉遺產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說



明及同法第20條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本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情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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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