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集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金融卡融資借 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貳、第8 條(本院卷第13頁) 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陳集雲於民國89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而系爭借款利息利 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42%加碼10.08 %,合計週年利率18 .5%計付,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每月21日結息1 次,同時滾入原本攤還;另約定陳集雲 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集雲自93年9 月22日 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萬30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30
83元,及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3 %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083元 ,及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3 %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155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壹、第 4 條及貳、第1 條規定自明(本院卷第12頁)。陳集雲自93年 9 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約定書貳、第 1 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 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3083元,及 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3 %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710元(即 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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