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3號
SLDV,105,訴,148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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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林麗珍 
被   告 林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 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詎被告於上開租賃期 間積欠伊5 萬6,000 元租金未支付,經扣除保證金後,尚欠 2 萬6,000 元,且於租約到期後,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 系爭房屋予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伊請求均置之不理, 伊自得請求105 年1 月2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 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歷次積欠房屋 租金書面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199 號卷 第9 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出租人,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租賃期間屆滿仍未 自系爭房屋搬遷而占有之,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自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因 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共計2 個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3 萬元,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未依約定如期給付 租金,共積欠原告2 萬6,000 元租金,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 萬6,000 元租金,洵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租金2 萬6,000 元 及不當得利3 萬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 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5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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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