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78號
SLDV,105,訴,127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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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謝文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謝成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謝成泉所有,其於民國89年11 月25日死亡,當時已高齡96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 便,且其生前曾表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分,自不可能於89 年5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是其死亡時,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屬遺產,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 謝高義謝文長謝木凡、王月池王山景王振隆(下稱 謝高義等6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由兩造及謝高義等6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以訴外人謝成泉已於89年5月29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伊為由,於訴外人謝成泉死亡後之 89年11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完畢 ,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又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原告既為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被告自應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自非可 採。
三、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謝成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 無效。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11月2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謝成泉於89年5月29日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同段5 5等地號田地一併贈與被告,且當時尚有訴外人謝高義、被 告之配偶杜麗雲等人在場見證,其後於89年12月11日被告即 委由訴外人即代書林錫卿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故被告與訴外人謝成泉間之贈與關係自屬有效,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遲至105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 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其提起本件 訴訟已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謝成泉所有。
㈢訴外人謝成泉於89年1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訴外人謝高義等6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謝成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贈與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謝成泉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 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 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 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 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謝成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關係無效,而被告則以前詞主張其等間之贈與關係 有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其等間有贈與契 約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⒉而被告雖提出委託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 被告於89年12月11日曾委任訴外人林錫卿申請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田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觀其內容均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涉,實難據此推論被告 與訴外人謝成泉間於89年5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有贈 與之合意,則被告既不能證明訴外人謝成泉生前曾向其為無 償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允受之事實,依 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故 原告主張其等間上開贈與契約無效,自屬有據。 ⒊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 正前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謝成泉係於89年11月25日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死亡同時,即歸兩造及訴外人謝高義等 6人公同共有,此時僅該全體繼承人有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權利,且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死亡之訴外人謝成 泉既無權利能力,自無法委由他人代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已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 ,是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逕自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亦屬有據。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



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 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 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 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已 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則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始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返還 所有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期 間云云,顯非可採。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 訴外人謝成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則上開贈與是否無效,將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 否屬於訴外人謝成泉之遺產範圍,而得由兩造與訴外人謝高 義等6人繼承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謝成 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有贈與合意而生效力,且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係於訴外人謝成泉死亡後始移轉登記予被告,應 屬無效。再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成泉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有前述無效之 原因,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11月25日訴外人謝成泉死亡 時已由兩造及訴外人謝高義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亦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 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仍須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 11月25日訴外人謝成泉死亡時既由兩造及訴外人謝高義等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使用 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同意,始得為之。而被 告之應繼分為12分之1,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並未過 半數,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已合於前揭規定,是被 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 ,是其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謝成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於89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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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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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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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新北市○○區○○○│00 │○ │1,935平方 │576分之36 │謝文秉
│ │○段○○小段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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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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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住家用│168.03平方│全部 │ │
│ │○區○○│○區○○│○○區│、土造│公尺 │ │ │
│物│○○段○│00號 │○○○│ │ │ │ │
│ │○小段00│ │○段○│ │ │ │ │
│ │建號 │ │○小段│ │ │ │ │
│ │ │ │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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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