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55號
SLDV,105,訴,1155,201701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蔡世明 
被   告 林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因被告林樹興在大陸經商 生意失敗,積欠積務,向原告借款多次,計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其中一筆原告借予被告25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借款250萬 元後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亦自行書寫信件 予原告承認借款之情事,並表示將於同年5月為清償。詎被 告屆期並未清償,因原告相關借款證據均係交由兩造之母親 保管,因遭兩造母親已死亡,相關借款證據已不存在,故原 告僅就前揭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250萬元後轉借給被告 部分之借款為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25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國泰保險公司保險擔保放款借據(下 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係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且由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開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況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開立之時間為84年間,距原告為本件起訴 時已達20年之久,縱兩造間有該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屬自然債務,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又被告自行書寫之信件,雖提及積欠原告債務,但 已表明沒有積欠那麼多,並請原告提供數據供其參考回憶, 並於見面時會帳,是有關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究為何?仍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與 資金來源,提出陳述及證明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1紙(105年度士調字第245號卷 ,下稱士調卷,第6頁),主張其向國泰保險公司以系爭擔 保放款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所為借款250萬元即係其借款給 被告的2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爭擔保放款借 據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保險公司 借款250萬元,僅依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記載內容,並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惟被告曾於95年3月3日書寫信件(下稱系爭信)予原告, 於系爭信內容提及「親兄弟明算帳」、「我決不賴帳」、「 …重要的是,我什麼時候還錢?原則上我在5月初會返還, 藉時會與妳會面商討清償事宜。我會儘一切力量在未來的兩 年內還清,我確信我有這個能力。…有事直接與我說。…不 干父母應何承擔的債務。誰借誰還,不要影響任何人。」、 「借錢還錢,天經地義,是無法逃避的。於此我會在回台時 一份清償計劃,經雙方簽認后,依此執行。至於你的房產事 件,我不清楚,也不願置評…這些都與跟妳我債務無關,也 不是我有權過問的。當下最重要的是如何還妳的錢,使妳安 心。至於所欠金額在我印象中好像沒有那麼多,請妳提供數 據供我參考回憶,見面時,我們會一會。」等語,有系爭擔 保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士調卷第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印象中我父母在世時,我有跟原告借過錢,我不知 道我向原告借的款項是否係原告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來,我只 有跟原告借過一次款項,但尚未清償完畢,系爭信中提及「 借錢還錢,天經地義,無法逃避」,我當時是跟原告借款 250萬元,我因為距今約2年前中風,就有關是否有還過錢, 我忘記了,如果有還錢,原告應該知道,借款當時好像沒有 約定利息,原告係以匯款方式將借款給付給我,我有收到匯 款,就我印象中還欠原告多錢,其實因為我中風以後,我很 多事情模糊,有借錢是事實。原告確實借我錢,我知道,借



錢要還錢,我不否認事實,至於系爭信中提及「欠的錢印象 中好像沒有那麼多」,因為時間過很久,有比較模糊,原告 是跟我說我欠他250萬元等語綦詳。則依被告於本院之自承 內容,可得知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且原告有交 付借款予其,又其是否已還款,還款之金額及尚積欠之金額 為若干,因其中風後,已記不得了等情。則被告既已當庭自 認其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雖其訴訟代理人仍為其辯稱: 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已返還借款金額為何?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承伊僅向原告借款一次,尚未清償完畢,至於伊 已清償之金額,伊已忘記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除積欠本件25 0萬元之借款外,尚積欠原告其他款項(如借款、偷標會款 等),且被告雖曾償還原告計36萬元,惟係清償其他債務之 款項,並非清償本件請求之借款2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已給付36萬元為清償, 惟主張係被告清償兩造間其他債權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其對 被告尚有其他債權款項存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 言泛稱被告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債權款項,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已表示相關證據資料均已不存在等語,故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自認被告已清償36萬元, 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清償其他債權款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則應認為本件25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清償。又本件250萬 元之借款,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被告已清償之36萬元應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件借 款214萬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前揭清 償36萬元外尚有再為清償部分或全部欠款之情事,堪認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件借款214萬元。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係在 距今20幾年前,卻無法說明確實借款之時間,惟依原告主張 其向國泰保險公司以系爭擔保借款借據為借款250萬元時,



即係其借款250萬元予被告之時,故依系爭擔保借款借據之 借款日期為84年12月19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9 年12月19日時效完成,惟被告於前揭時效完成前,即已於93 年5月5日以系爭信向原告表示其有向原告借款,且願意於93 年5月初還錢等情,有系爭信影本1份在卷可佐(士調卷第7 頁),則時效應自被告承認時起中斷,且自93年5月5日起重 新起算15年,至108年5月5日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05年5月6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士調卷第4頁)尚未逾於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後之 15年至明,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謂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士調卷 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被告雖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並未聲明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得無庸審酌併宣告之,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