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許富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原 告 許富勝
被 告 孫立城
孫樂園
孫樂明
孫創業
孫興業
孫衛業
孫慧卿
孫百加
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孫樂園、孫樂明提起訴訟,原告與被
告孫樂園、孫樂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應以被告孫樂園、孫樂明就被繼承人孫姚素英所遺留之全部
遺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計算式詳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㈠、被繼承人孫姚素英之全部遺產價額:3,645,446 元(詳本院
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
執夏字第28063 號債權計算書)。
㈡、被告孫樂園、孫樂明就被繼承人孫姚素英全部遺產繼承所可
獲得之利益:3,645,446 元×2/5 (被告孫樂園、孫樂明合
計應繼分比例)=1,458,1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