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96號
SLDV,105,聲,196,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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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張歐元 
      張歐誠 
      張守易 
      張富程 
      張慧妍 
      張維恩 
      張李嬈嬪
      張逢文 
      張逢時 
      張逢平 
      張耀亭 
      張歐楠 
      張振昌 
      張永昌 
      張如瑾 
      劉張彩秀
      林張婌 
      陳志煌 
      陳榮嘉 
      陳怡如 
      陳怡心 
      陳邦雄 
      張俊雄 
      張陳桂香
      張明惠 
      張文龍 
      張歐文彬
      張文瑞 
      張歐卿 
      張宏祥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蔡張明照
      張明美 
      張敏  
      張志光 
      張晴晴 
      張增男 
      張志斌 
      陳張純蓮
      黃秀珠 
      張歐鑒 
      張惠琪 
      張惠琳 
      張惠瑜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
      蘇張和惠
      張鴻達 
      張鴻慶 
      張歐宜均
      張歐佑豪
      張歐佑銘
      張雅萍 
      張歐鑑泉
      張歐正德
      林張芳蘭
      張儷馨 
      張郭英 
      張澤彬 
      張澤民 
      張智雯 
      張貴美 
      張綉珠 
      張蘇麗瓊
      張耀仁 
      張歐旭 
      張祐慈 
      張震聲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歐祥 
      張國雄 
      張國興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陳碧珠 
      李春樺 
      林詠言 
兼 上91人
共同代理人 張歐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芬芬等間聲明異議(清償提存)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6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
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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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