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0號
SLDV,105,簡上,4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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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郎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金水 
      陳文龍 
被上訴人  王鵬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視同上訴人林金水陳文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 屋所在台北市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新邨管委會)則為 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凌雲新邨管委會於民國103年 至104年間,曾委託上訴人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上訴人或慶威公司)從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 視同上訴人林金水陳文龍(各別提及則省略稱略,二人則 合稱視同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工作。於104年1月15日凌晨,系爭房屋遭不明人 士潑灑紅色油漆並闖入偷竊(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 報警處理及調查後,發現系爭事故當日之監視器遭他人惡意 關閉且有數台無法作用。惟視同上訴人為當日值班保全,於 系爭事故當日監視錄影器自異常關閉情況下,竟未即時報警 並前往監視錄影器異常之處所巡邏,致該不明人士在此情況 下,輕易遂行其撥灑油漆及偷竊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及伊之財物遭偷竊,伊之人格法益亦因此受嚴重侵害,視同 上訴人當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視同 上訴人既有上揭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上訴人當應就此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房屋遭人潑漆,伊受有門窗清洗更換 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遭竊損失1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及 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視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立即巡邏並報警及通知當事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公寓 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維護管理者,且已盡選任使用人之責任, 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提供服務不符約定品質情事,又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發生在系爭房屋,依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上訴人不負此部分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門門窗遭人潑漆之清洗更換費用7萬元,且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至原審判決王淑令敗 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 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之損失是有人懷恨潑漆, 與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不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渠二人有故意或過失。況渠二人與潑漆行為無關,不 知有何不法行為存在。縱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門窗遭人潑漆,僅須用松香水即可擦除,被上訴人於纏訟之 際,為求得漫天要價之賠償金額,不惜讓門窗一年間處於遭 損害之狀態;而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請社區清潔工將大門之 油漆清除,則有關賠償金額應重新計算,且上訴人願就其鋁 窗遭潑漆部分,直接協助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陳文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伊係車道之保全,系爭房屋 位於伊負責的哨守後方,中間尚隔有一溜冰場,伊根本看不 到等語,資為答辯。至視同上訴人林金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大門非如 上訴人所述已由管委會清理乾淨,而是被上訴人自行以進口 環保無毒清潔劑費時5日進行大門清潔部分,但因非專業清 潔人員,就較厚、凹陷處、地面已進入地磚縫水泥之油漆均 無法清理,而仍須由專業木工及水泥工負責清理。至於窗戶



因油漆過厚,已滲入窗台內而無法使用,且紗窗及玻璃窗均 被油漆滲入,故必須更新,於原審時兩造已就價錢及施工方 式並無異議。又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發現監視器異常時,有為 巡邏之證據,且警察亦證明保全人員未有報警紀錄,原審業 已勘驗22支監控攝影機錄影內容,於1個小時內並沒有保全 人員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實施巡邏的跡象,且管理室保全亦 已證稱看到監控螢幕變黑,總幹事亦稱未見保全巡邏紀錄, 則依系爭委任契約附件「派駐人員工作職掌」第2點管理事 務人員職掌第11條約定,保全人員發現異常,需進行巡邏及 報警行為,上訴人慶威公司須提出巡邏及報警證明,以證明 保全人員有對異常狀況實施相關處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凌雲新邨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合約書(即系爭委任 契約),由上訴人負責103年至105年間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工作。
㈢系爭房屋於104 年1 月15日凌晨曾遭人潑灑紅色油漆於大門 、窗戶等處。
林金水陳文龍前為上訴人慶威公司員工,於104年1月15日 凌晨負責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有此原因事實,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是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 果之發生者,因其不作為乃致發生損害,則不作為與損害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林金水陳文龍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 器有遭他人惡意關閉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為憑。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為:系爭公寓大廈車道哨 監視錄影器影像部分,除編號CHll之監視錄影器並無畫面、 編號CH10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雜訊外,其餘車道、停車場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皆正常作用;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區域( 含樓梯間、電梯內、電梯前、走道)等16台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部分,編號CH06、CH07之監視錄影器自影像開始時即無畫 面,編號CH13、CH15之監視錄影器則畫面模糊,其餘監視錄 影器則運作正常,惟於監視錄影器時間顯示為104年1月15日 凌晨1時55分6秒開始至2時12分50秒時,編號P、CH02、CH03



、CH04、CH09、CH10、CH11、CH12等共8台位在系爭公寓大 廈之樓梯間及走道等共用部分,原正常運作之監視錄影器即 無任何畫面,至同日凌晨2時12分51秒,上開8台監視錄影器 始回復正常運作;另系爭公寓大廈之車道、停車場部分等16 台之監視錄影器,除編號CH04之監視錄影器並無畫面,編號 CH 12、CH14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不連續,常有模糊或無畫面 情形外,其餘監視錄影器皆為正常運作,畫面尚屬清晰可見 。惟於監視錄影器時間顯示為104年1月15日凌晨2時6分16秒 開始至2時12分50秒,編號CH1、CH2、CH3、CH15、CH16等共 5台位在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處之監視錄影器即無任何畫面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20秒開始,上開監視錄影器始回復正 常運作至影片終結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且證人即事故當時受理被上訴 人報案之處理員警羅逸群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報 案後陪同被上訴人到系爭房屋調查的警員,伊當時看系爭房 屋門口遭人潑漆後,就去管委會調監視錄影器畫面,調閱後 發現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段時間是黑暗的,而系爭房屋畫面正 常時是沒有被潑漆的,但畫面變黑又轉正常後就發現有被潑 漆之跡象,而當天在被上訴人報案前,並沒有人報案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綜上,應可推認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系爭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確有遭人關閉之情事,致系 爭公寓大廈原正常運作之監視錄影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發確有突然無法運作之狀態。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林金水陳文龍於104年1月15日凌晨,於監 視錄影器異常關閉情況下,並未即時報警等情,亦經前揭證 人羅逸祥證述明確,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原 審原審結果為:於104年1月14日至16日期間,除被上訴人報 案紀錄外,並無其他人之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04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431811600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為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水陳文龍未外出巡視異常 監視錄影器等語,林金水雖抗辯:當時我看到監視器壞掉, 就有叫陳文龍去巡邏等語,然依前揭證人羅逸祥之證述內容 ,亦可知本件遭人關閉之監視錄影器,其中有部分係可見系 爭房屋門口景象者及共用區域之車道、停車場之監視器,而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有保全人員前往 巡邏之跡象;且就凌雲新邨管委會所提出之慶威保全104年1 月14日、1月15日之勤務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 至第188頁),亦未記載林金水陳文龍曾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有為報警或巡邏之行為;是林金水前揭抗辯,尚難信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水陳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並未立即報警及巡邏之行為,堪以採信。
⒊又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係受託103年至105年間系爭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林金水陳文龍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當日分別擔任值班人員和車道保全人員,雖依系 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於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 行發生時,須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及 為必要之處置者方得免責(原審卷一第78頁),是可認林金 水、陳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採取通報警察及巡邏監 視錄影器狀態異常處所,以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林 金水、陳文龍未踐行上開義務之行為,當可認有渠二人有過 失不作為。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金水陳文龍未及時報 警並前往監視器異常之處所巡邏(即不作為),致該不明人 士得輕易遂行其潑灑油漆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門窗受損 害等語。惟查,依原審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是陸續分二個 時段於不同區域被關閉而無畫面顯示,且自關閉到畫面回復 期間分別歷時17分鐘餘及12分鐘餘,而此二時段部分之監視 器呈現無畫面時間乃有重疊,且依前揭證人羅逸群證述,雖 可認係系爭房屋於監視器畫面遭關閉至回復期間內遭潑漆, 惟監視器異常,其成因為何,未可得知,其異常之時間,亦 非等同動手潑漆之時間,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金 水、陳文龍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系爭房屋遭潑漆結果之發生。 且衡諸常情,潑灑油漆乃瞬間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不 清楚潑灑油漆之不明人士在系爭房屋外待多久等語(本院卷 第106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遭潑灑油漆後之 照片(原審卷第17頁),可知潑灑之面積非大,應可認定不 明人士潑灑油漆之時間短暫,則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文龍、林 金水縱於發現監視錄影器異常而即時報警或前往監視器異常 之處所巡邏(有所作為),是否即得防止系爭房屋遭潑漆結 果之發生,仍有疑義,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系爭房屋門窗 遭人潑灑油漆所造成門窗毀損,而保全管理公司所提供者為 管理安全防護相關事項,監視器畫面中斷,通常並不因而發 生外人侵入潑漆之結果,況系爭房屋門窗之損害係他人故意 潑灑油漆所導致,尚難謂與林金水陳文龍前揭過失不作為 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林金水陳文龍之過 失不作為,與不明人士潑灑油漆之行為同為造成被上訴人前 揭損害之原因。
⒌綜上,林金水陳文龍雖有過失不作為之行為,惟其過失行



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林金水陳文龍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上訴人是否應與林金水陳文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 明文。上訴人為林金水陳文龍之僱用人,惟如前所述,林 金水、陳文龍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則上訴人 當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林金水陳文龍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本文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與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4項雖約定於意外事故或竊賊入 侵或暴行發生時,須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 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者方得免責(原審卷一第78頁),惟監 視器管理修繕維護並非由上訴人所負責,上訴人之受僱人陳 文龍、林金水雖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義務,未為即時 報警或巡邏,然此契約義務之違反,既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門窗因遭他人潑灑油漆所受之損害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屋遭他人潑漆所受之損害,亦難謂有據。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 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仍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包括公 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標的建築物及基地使用之維護,



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等,上訴人 雖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未為即時報警及巡邏監視器異 常處所之不作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門窗所受之損害係 遭他人潑灑油漆所致,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器異常成 因為何,既未可知,且異常之時間,並非等同動手潑灑油漆 之時間,而依系爭房屋遭潑漆面積非大,可認潑漆時間即為 短暫,故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系 爭房屋遭潑漆結果之發生。況監視器非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 護,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門窗遭不明人士潑漆,難謂與上訴 人受僱人未立即報警或巡邏之不作為,即上訴人慶威公司未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 門窗所受之損害7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判准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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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