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洪金環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人孫文華(男,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街○○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八一五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八一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五七八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百二十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孫文華在臺灣企銀所設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孫文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孫文華之配偶,孫文華前因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 號裁定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孫文華現住處所位處 山區而環境潮濕,距離伊之公司及醫療場所亦遠,交通不便 ,且無電梯設備不利進入,伊為此已另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房屋,又孫文華每月需 支出相當之生活、醫療費用,惟名下存款有限,不足支應, 併為籌措費用之需,擬將孫文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街○○段000 ○0 ○000 ○00○000 ○0 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建號578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 字第1 號裁定、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支出費用單據證明、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孫文華目前日常生 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 出,然孫文華名下除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新
臺幣(下同)7 萬3,815 元及所設公司股份140 萬股,然前 開股份為聲請人與子女於孫文華罹病後繼續經營之公司股份 ,尚無出售他人之可能,可見孫文華未來之照顧及醫療費用 ,勢將出現短絀之情形,併參聲請人已陳明:過完年後,將 與孫文華一同搬入上開南港區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亦無導致孫文華之生活遭受影響之虞,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籌措孫文華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 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茲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 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之 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