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郭輝雄
相 對 人 郭俐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俐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輝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俐妙之監護人。指定郭俐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俐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俐妙為聲請人郭輝雄之女,相 對人因罹患低血糖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郭 俐妙,以審驗郭俐妙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問題均無回應, 又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郭女於民國95年4 月1 日至同年同月18日、96年1 月8 日 至同年同月23日、96年3 月9 日至同年同月13日及民國104 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5 日因重度憂鬱症症狀住本院精神科 病房,期間並於精神科門診規則追蹤治療。郭女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因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經急診住本院胸腔科加護 病房,並陸續於呼吸照護中心及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於本 院住院中,診斷為低血糖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鑑定時郭女 臥躺於病床,郭女意識不清,無眼光接觸,雙手捲曲,手腳 不自主抖動,郭女使用氧氣呼吸,鼻胃管留置,郭女對叫喚 無言語反應,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郭女目前於本院病房接 受治療及24小時照護,郭女臥床中無法自主活動,需別人協 助定時翻身,氧氣使用呼吸,無法自行進食經鼻胃管餵食, 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郭女 之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判斷,郭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5 年
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1日北 總精字第1062400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郭俐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俐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俐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郭輝雄為受 監護宣告人郭俐妙之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郭 俐君、郭俐佳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郭輝雄擔任監護人,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爰選定郭輝雄為受監護宣告人郭俐妙之監護人,並依 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郭俐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郭輝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俐妙之財產,應會同郭 俐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