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33號
SLDV,105,監宣,33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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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鄭力元 
相 對 人 鄭白清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白清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力元(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白清雲之監護人。指定鄭博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4 年1 月15日因肺腺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問話 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13日北 市醫陽字第105368235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 略認:「綜合白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白員 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 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病 因為『肺腺癌轉移』。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白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 院105 年11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極重度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 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鄭白清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子即聲請人鄭力元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 對人之其他子女鄭博文鄭惠文、鄭雅文均分別到場表示同 意由鄭力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5 年11月30日非 訟事件筆錄),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鄭力元為受監 護宣告人鄭白清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子鄭博文 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鄭博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鄭力元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白清雲之財產,應會 同鄭博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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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