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3號
SLDV,105,監宣,153,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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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郭茂慶 
相 對 人 郭翰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翰羽(男,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郭茂慶(男,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翰羽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翰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茂慶為相對人郭翰羽之父,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能 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 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後, 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病人過去有輕度智能不足和情感性 精神疾病之診斷。心理測驗顯示病人在全量表智商並未達到 智能不足之診斷,但是智商分項表現上,病人在抽象圖形推 理等能力上均已達到障礙水準,在其他項目也表現只有中下 或邊緣標準,適應行為評量也發現在一般適應組合及實用技 巧組合均只有臨界程度;而在精神狀態檢查中有發現病人雖 有保留基礎財產概念和一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若就輔助 宣告範圍內之判斷,病人對於財產價值判斷,和借貸、貸款



之理解,和複雜的數字計算和判斷則有明顯異常;過去在生 活中也曾出現因為判斷能力不佳而導致財物損失。整體而言 ,病人目前仍受操作能力不足之影響,使其個人在某些社會 情境下的判斷能力及擔當社會責任都無法達到社會文化的要 求,在個人財產及其他財務問題處理及金錢管理上,都會受 限於其智能問題而出現問題,病人雖然可以接受及表達意思 ,然而對於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將可能 會出現顯著不足的情形,建議仍需有人輔助病人作出適當決 定以保障病人權益。」等語,有馬偕醫院105 年11月28日馬 院醫精字第10500026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8-30 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之代理人 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 頁) ,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郭茂慶、 母謝炯櫻及兄弟姊妹郭宏宇郭宏平郭映婷等人均推舉由 聲請人郭茂慶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8頁);併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及依附情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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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