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25號
SLDV,105,消債更,125,2017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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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劉素宏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素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在有聯絡到債務人之法扶律師情形 下,仍以聯繫不到債務人為由,拒絕協商,顯已符合本條例 第153 條規定。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業於105 年4 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所 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銀( 下稱兆豐商銀) 提出協 商申請,並於105 年4 月6 日經兆豐商銀簽收,有債務人所 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 、律師函、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 用委任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等影本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1、20、173 至175 頁) ,堪可採 信,是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 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 院卷第157 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為證,核 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立萬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給付薪資7500元;另債務人有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 月9 至11次,每次1000元,係領現金,有債務人所提立萬企 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居家清潔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178 至179 頁) ,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24 萬3,103 元,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約18,886元( 見本院卷第133 、145 、147 頁) ,尚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 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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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