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10號
SLDV,105,消,1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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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Megan Loy Si Yi
      陳○妍  (年籍詳卷)
上二人          (同裁定編號94)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原   告 本田彩佳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原   告 翁○蓁(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原   告  李○霖(年籍詳卷)
      陳萬坤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被   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因渠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而該條所稱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 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 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此係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Megan Loy Si Li 、陳○妍本田彩佳、翁○蓁、李○ 霖及陳萬坤等六人(下稱原告等六人)主張:確實係被告呂 忠吉所舉辦八仙彩色派對活動塵暴事件之受害者,復於告訴 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本 件犯罪事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並提出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7782、8561、8603、9932、9933、11054 、 11331 、12114 、12115 號起訴書、104 年7 月29日衛生福 利部授保字第10400001730 號函及104 年7 月24日新北市政 府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386203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6 至322 頁、326 至347 頁、350 至372 頁),且 該案於105 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字第1 號判決處 被告呂忠吉有期徒刑4 年10月,此有本院104 年度矚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5 頁) 。然觀諸該刑事判決內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未見原告等六人 名列其上,此除據原告等六人自承:士林地檢署未及時於刑 事案件審理期間追加原告等六人為告訴人等語在卷外(見本 院卷一第309 頁),亦有前刑事開判決書為憑,則縱然被告 呂忠吉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惟原告等六人仍非本件 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此不因檢察官就本件刑 事判決上訴後,並就原告等六人部分併案至二審審理,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審理而有不同。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根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故刑事判決上認定何人 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攸關重要,蓋民事程序既係附帶於刑事 程序上,唯有刑事程序審究過之被害人始有於附帶民事程序 中作為附帶民事程序原告之適格,民事法院也才能根據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根據,苟附帶民事程序之原告從 未於刑事程序中出現,亦未經過刑事程序認定是否為被害人 ,其忽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勢必從頭審認該附帶



民事程序之原告是否為該刑事程序案件之被害人,不僅有違 刑訴法第500 條之規範意旨,更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旨 在便利原刑事程序之被害人能利用前次刑事程序已建立之被 害事實而提起民事訴訟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理論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不論實際上該原告是否係基於同一加 害事實受害,仍應在刑事程序中經法院認定為被告被訴事實 案件之被害人始可,若容許未經刑事程序認定為被害人之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程序之被告於民事程序勢將 無從預見、也無從為攻擊防禦,顯悖公允,細酌前開刑事判 決,並未見原告等六人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二之1 :起訴書 及本判決均認定被害人重傷(告訴部分);附表三之1 :起 訴書認定被害人重傷、本判決認定傷害(告訴部分);附表 四之1 :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傷害、本判決認定重傷(告訴部 分);附表五之1 :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被害人傷害(告 訴部分)」資料(即未見原告等六人出現於刑事判決認定被 害人之列中)(見本院卷一第72至77、88、90至105 頁、14 3 至152 頁),實難論原告等六人為經本院前開刑事程序判 決認定之被害人,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即難論原告符合刑事訴訟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可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原告等六人確實係基於同一塵暴事 故受有損害,揆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僅能另尋其他民 事救濟途徑,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 等六人以前開法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論其訴為 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六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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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