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林伯鴻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林李秀鑾
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國彥律師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1號特留分扣減事件,為被告林李秀鑾(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再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 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 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雖僅稱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惟基於保障因喪失意思能力致實質 上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成年人之利益,避免訴訟久 延而生損害,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之規定, 應認該條文所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 困難,應包含上開實質上無程序能力之人尚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此時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 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現 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審理中,惟除原告及被告甲○ ○外,另林李秀鑾亦為遺產繼承人,原告因而請求追加林李 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鑾為被告。惟林李秀鑾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有失智 、意識不清情形,並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已據被告 甲○○陳明無誤,並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1 件可憑,堪信林 李秀鑾已喪失意思能力,應認其就本件訴訟無程序能力,而 其迄未經監護宣告,顯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本件訴訟行為,
則原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尚無不合。三、本院考量原告、被告甲○○與林李秀鑾同屬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恐有利益衝突情形,故均不適任林李秀鑾之特別代理 人或程序監理人,且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財產事件相關 之法律知識,故以選任律師為宜,本院為此請兩造各自陳報 3 名具律師背景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惟經詢問所陳報人選後 ,僅被告甲○○建議人選翁國彥律師具擔任程序監理人意願 ,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該人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因認本件以選任翁國彥律師擔 任林李秀鑾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
四、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