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美伶之清算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雨利
李文雁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蘇蘭媖
上 一 人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文欽
陳黃雅惠
黃明陽
黃明郎
上 一 人 湯文祥
訴訟代理人
郭憶慧(原名:郭美華)
郭麗華
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水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美伶、被告蘇蘭媖、郭文欽、陳黃雅惠、黃明陽、黃明郎、郭憶慧、郭麗華、郭秀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原告 郭美伶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其為原告(卷第102 頁)。本件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蘇蘭媖、郭文欽、陳黃雅惠、黃明陽、黃明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美伶前向鈞院聲請清算,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債 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104 年8 月26日裁定選任原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清算管理人。是以原告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具管理及 處分權。
(二)被繼承人郭水元前於88年4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蘇蘭媖、子女即被告郭文欽、郭憶慧、郭麗華、郭 秀英、原告郭美伶、孫子女即被告陳黃雅惠、黃明陽、黃 明郎(被告陳黃雅惠、黃明陽、黃明郎之母即黃郭少華前 於72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陳黃雅惠、黃明陽、黃明郎均 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 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爰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原物分配,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爰聲明:被繼承人郭水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蘇蘭媖、郭文欽、郭憶慧、郭麗華、郭秀英之答辯: 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黃明郎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因經濟上無法負擔辦 理繼承登記、繳交遺產稅等費用。
(三)被告黃明陽、陳黃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郭水元前於88年4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蘇蘭媖、子女即被告郭文欽、郭憶慧、郭麗華、郭 秀英、原告郭美伶、孫子女即被告陳黃雅惠、黃明陽、黃 明郎(被告陳黃雅惠、黃明陽、黃明郎之母即黃郭少華前 於72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陳黃雅惠、黃明陽、黃明郎均 為代位繼承)。
(二)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五編第二章第三節),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
程序(同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參照),而非僅限於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繼承人間是否分割遺產及如何分割 ,通常需考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彼此間,或繼承人相互間 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身分、感情因素等因素(同法 第1164條但書、第1165條第1 項、第1171條、第1172條、 第1173條規定參照)。是故,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 具身分性質之財產權,與單純之財產權不同,應與繼承權 同屬以身分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宜認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本件原告郭美伶既已追加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部分當 無欠缺,合先說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水元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郭美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本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原告主張以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方式原物分 割,被告蘇蘭媖、郭文欽、郭憶慧、郭麗華、郭秀英對原 告主張並無爭執等情,因認應由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 :被繼承人郭水元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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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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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1/4 │由附表二所示之│
│ │段四小段448 地號│ │繼承人,按附表│
│ │土地 │ │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
│2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全部 │由附表二所示之│
│ │段四小段41590 建│ │繼承人,按附表│
│ │號建物(門牌號碼│ │二所示之應繼分│
│ │:通河東街一段6 │ │比例分割為分別│
│ │巷12號)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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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郭水元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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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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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美伶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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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蘇蘭媖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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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文欽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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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黃雅惠 │1/21 │
├───────┼───────┤
│被告黃明陽 │1/21 │
├───────┼───────┤
│被告黃明郎 │1/21 │
├───────┼───────┤
│被告郭憶慧 │1/7 │
├───────┼───────┤
│被告郭麗華 │1/7 │
├───────┼───────┤
│被告郭秀英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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