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紆茜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鄭淑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綵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朱綵育之女,被繼承人朱綵育於民國104 年9 月 2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惟被繼承人朱綵育生前於10 4 年6 月11日,在公證人陳志浩及見證人馬光輝、張美燁 見證下,作成公證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全部長女鄭紆 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二、本人所有 動產全部由長女鄭紆茜單獨繼承。…」,是被繼承人以遺 囑表示其所遺之財產全部(除台東地區土地外)由原告繼 承。但因遺囑人不得侵害繼承人即被告4 分之1 之特留分 ,故被告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即除附表編號4 所列台 東土地外,其餘遺產由原告繼承人4 分之3 ,被告則繼承 4 分之1 。
㈡又上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一直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對於該房屋有難以割捨之情, 且被繼承人遺囑明列該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故請求將該 房地分予原告,如價值超出原告應繼分部分,原告願以金 錢補償被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尬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原 為新臺幣(下同)1,721,942 元,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後 事,先行提領104 萬元,其中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48 8,510 元,剩餘551,490 元暫交第三人即兩造之舅保管。 另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朱綵育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 ,同意先用以扣除被繼承人朱綵育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朱綵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 分之3 ,被告負擔4 分之1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數額及提領遺產存款所餘款 項交兩造之舅保管,及因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其遺產除台 東土地外,以原告4 分之3 、被告4 分之1 比例分割等情 均不爭執。惟有關對訴外人連富憲債權部分,經詢問訴外 人連富憲其表示並未借得該筆款項,故被繼承人15年來未 要求其歸還,該筆債權實不應納入遺產。
㈡又被告與父親及母親即被繼承人朱綵育自始即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婚後仍續住於此 ,直至次女出生後始搬離,對該房屋懷有深厚情感,父親 在世時全家享有三代同堂的歡樂,故被告主張應保有該房 地產權4 分之1 。但如以補償方式處理,鑑價結果每坪單 價僅241,460 元,低於市場交易行情甚多,另增建部分依 所謂成本法估價,該部分總價值僅255,000 元,與增建部 分實際價值落差更大,如認同此一鑑價結果,被告願依此 價額,貸款來購買原告所應分得該房屋4 分之3 權利。況 被告詢問附近房屋仲介公司,告知附近房屋買賣實價登錄 價為每坪28萬元,增建部分使用價值亦達每坪14萬元,故 被告願以每坪30萬元及增建部分每坪14萬元計算,合計全 部11,627,200元,就原告權利部分(4 分之3 )以8,720, 400 元以取得原告應分得部分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朱綵育之女,而被繼承人朱 綵育於104 年9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存款及債權,其繼承人即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惟被繼承人 朱綵育生前於104 年6 月11日作成公證遺囑,載明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全部,及所有動 產全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原告已就遺產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 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 、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0 4 年度宇院民公浩字第000341號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而被繼承人朱綵育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權,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四、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朱綵育遺產,其中對訴外人連富憲債權 不應納入遺產,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綵 育遺產有對訴外人連富憲債權80萬元,已有前述借據、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件可憑,則形式上可認 被繼承人朱綵育對訴外人連富憲擁有債權,原告主張列入被 繼承人朱綵育遺產分割,自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連 富憲實際並未取得借據所載款項,要屬分割後債權人能否行 使債權或債務人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難單憑訴外人連富 憲片面表示,即認該債權不存在而不予列為遺產。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朱綵育遺產, 惟就分割方式則有不同意見,經查:
㈠附表編號4所列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 被繼承人朱綵育遺囑未提及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故此部分 兩造均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 共有繼承。另附表編號8 所列對訴外人連富憲債權部分, 兩造亦不爭執如分割時依原告、被告各4 分之3 及4 分之 1 比例分配,爰依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又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列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3 樓房地(含後方增建房屋部分),依被繼承人朱綵育 遺囑意旨及被告得主張特留分結果,兩造同意以原告、被 告各分得4 分之3 及4 分之1 比例分配,且原告請求前揭 房地全部分由其單獨取得,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但被告
請求由其取得房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或全部分由被告取 得,伊亦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經查,上開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房地(含後方增建部分),係四層 樓公寓之3 樓房屋(後方有增建)及其坐落之土地,僅有 與對門住戶共用之樓梯可供出入,無法分割成為2 個以上 可以獨立使用的建物,如僅取得建物4 分之1 部分,更難 以分配可供獨立使用之空間,有建物謄本、本院105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房屋照片可憑。 故不論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使兩造繼續保持共有狀態 而分管上開房地,或以實物分配方式使被告取得房屋4 分 之1 部分,都將造成被告分得部分難以獨立使用,反失去 其應有之經濟價值,兩造更可能因此在房產使用上產生紛 爭,本院因認此方案難予採行。
㈢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 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 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 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 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 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 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司法院院字第741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兩造均請求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房 產,並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對方,但本件被繼承人朱綵育遺 囑已明示上開房地留予原告單獨得取得,本院分割時自應 儘量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原告分配比例為4 分之3 ,被 告則僅4 分之1 ,如由被告取得全部,其應補償原告之金 額鉅大,被告恐難負擔,即被告亦自陳需貸款買回原告4 分之3 產權(見被告105 年5 月23日答辯狀理由二及105 年10月20日答辯狀理由一),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 至3 號 房地宜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 ㈣又本院為確定附表編號1 至3 號房地價值,經兩造各自陳 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通過之合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並當場由兩造以數字隨機選取被告所陳報之景陽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負責估價(105 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而該 事務所估價結果認附表編號1 至3 號房地(含增建部分) 全部總價值為7,813,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 憑。被告雖認該估價結果偏低,且估價時未通知其到場, 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本件選任之景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係被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通過之合 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冊選出陳報本院,已難認有何偏 頗可能,且本件不動產估價,本院僅曉諭兩造配合不動產
估價師查看、估價房屋,以利對房地價值為正確估價(因 有增建部分),並未要求其應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則 估價時被告縱未在場,亦難其估價程序不當。而本件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已陳明係就估價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最有效使用 情況,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進行房地價格評估,另增建部 分則以成本法估價,而決定最終價值。被告就此未具體陳 明其估價方法、因素有何違誤,僅泛稱估價結果過低云云 ,自難採信。是依上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附表 編號1 至3 號所列房地(含增建部分)總價值為7,813,00 0 元,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 1,953,250 元(計算式:7,813,000 ×1/4=1,953,250 )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每坪應多補償1 至2 萬元始符公平 ,惟未據其提出法律依據,自難採納。
㈤又附表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朱綵育在郵局存款185,656 元 ,及編號5 所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原為2,021,942 元,合計2,207,598 元。惟原告自承已自行領取上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104 萬元,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共計 448,510 元,餘款551,490 元已交予兩造之舅暫保管等情 ,亦據其提出喪葬費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且原告另陳明單獨領取被繼承人朱綵育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有其所提為被告所不爭之給 付清單可憑,則該筆喪葬給付自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朱綵 育喪葬費(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 項),如有不足始自遺 產中領取支付。是被繼承人朱綵育喪葬費448,510 元,應 先自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扣抵,不足之397,100 元 始得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則被繼承人遺產中郵局及銀行 存款,扣除其喪葬費後所餘1,810,498 元(計算式:2,20 7,598 -397,100 =1,810,498 ),應由原告、被告以4 分之3 及4 分之1 比例分配,則原告原應分得1,357,873 元(元以下部分歸被告),被告應分得452,625 元,惟因 原告所領取104 萬元,扣除397,100 元喪葬費後,餘款應 為642,900 元,但原告僅交付兩造之舅保管551,490 元( 即編號6 所示款項),不足元部分應認係原告已先分得該 部分遺產91,410元,其原應再分得1,266,463 元(計算式 :1,357,873 -91,410=1,266,463 ),惟如前所述,原 告因分得編表1 至3 號全部房地,應補償被告1,953,250 元,則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列土地銀行剩餘存款、兩造之 舅保管款及郵局存款共計1,719,053 元(計算式:981,90 7 +551,490 +185,656 =1,719,053 ),自應全部先分
歸被告所有,扣除此部分找補後,原告仍應再補償被告不 足部分686,822 元(計算式:1,953,250 +452,625 -1, 719,053=686,822 ),則附表編1 至3 號所示房地,原告 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因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原物分配部分 ,除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被繼承人存款分歸被告取得外 ,原告應再補償給付被告686,822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朱綵育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分擔4 分之3 ,被告 負擔4 分之1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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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號│)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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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分割全部由原告取得,│
│ │土地、地目:建、面積:165.│但原告應再補償給付被│
│ │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告新臺幣686,822 元。│
│ │共有4 分之1 。 │ │
├─┼─────────────┤ │
│2 │同上段9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
│ │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02 巷18│ │
│ │號3 樓建物、面積:91.73 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1 分之1 。 │ │
├─┼─────────────┤ │
│3 │同上建物後方增建(如複丈成│ │
│ │果圖A 、B )部分建物之事實│ │
│ │上處分權,面積:52.81平方 │ │
│ │公尺。 │ │
├─┼─────────────┼──────────┤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由兩造依各2 分之1 比│
│ │土地、地目:旱、面積:3,39│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
│ │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
│ │同共有6 分之1 。 │1 。 │
├─┼─────────────┼──────────┤
│5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81,907 元│分割全部由被告取得。│
│ │(原為2,021,942 元,原告提│ │
│ │領104 萬元,並扣計手續費35│ │
│ │元)。 │ │
├─┼─────────────┼──────────┤
│6 │原告提領編號5 所列銀行存款│兩造之舅暫保管款新臺│
│ │104 萬元,支付喪葬費後餘款│幣551,490 元分割全部│
│ │551,490 元暫交由兩造之舅保│由被告取得(但原告已│
│ │管(但應列計原告已先取得91│先取得新臺幣91,410元│
│ │,410 元)。 │)。 │
├─┼─────────────┼──────────┤
│7 │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85,656 元│分割全部由被告取得。│
├─┼─────────────┼──────────┤
│8 │對第三人連富憲債權80萬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
│ │ │取得4 分之3 ,被告取│
│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