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61號
SLDV,105,家親聲抗,6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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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周桂華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蔡蕎羽 
      蔡友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75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均為蔡金榮之子女,抗告人係蔡金榮之配偶。蔡金 榮前患有口腔癌,接受開刀、化療等療程,無謀生能力,且 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等及抗告人均對蔡金榮有法定扶養義 務。蔡金榮自罹癌後至死亡前,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並 支付蔡金榮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期間之 生活扶養等必要費用如下:
⒈在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975元。 ⒉看護費用1,023,000 元:據一般行情,居家全日專業看護 收費為每日2,200 元。抗告人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2月 10日自行看護蔡金榮,相當1,023,000 元。 ⒊代墊房屋租賃費用共75,000元:蔡金榮承租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15號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 元,抗告人代 墊102 年9 月至103 年11月之租金共75,000元。 ⒋蔡金榮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三餐照護費用及相關 生活用品共286,965 元:蔡金榮住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 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2 年度為19,131元計算,蔡金 榮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總支出為286,965 元。 ㈡抗告人所代墊支付蔡金榮之上開費用,相對人等依法應與抗 告人平均負擔,每人應分擔金額為465,980 元,爰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聲明:⑴相對人蔡蕎羽應 給付抗告人465,98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蔡友盛應給付抗告 人465,98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第1 、2 項部分,抗告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之105 年5 月5 日民事更正請求聲明狀)。二、原審法院則略以: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可知蔡金榮係因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自102 年9 月20日 起在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原審依職權調取蔡金榮之財產所得 資料,其於101 年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僅憑上 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得知蔡金榮是否仍有其他存款、保險 或其他未報稅之收入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由卷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5 年3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048800 號函,雖 可見蔡金榮於103 年1 月間曾申貸10萬元,仍無法逕認其自 102 年9 月間已無工作,亦無法維持生活。又蔡金榮生前未 曾向相對人表示其不能維持生活,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蔡金榮自102 年9 月20日即 因罹病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為何未曾向相對人表示 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幫忙支付其醫療或生活費用 ?故蔡金榮是否於此段期間內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非 無疑。又抗告人雖主張伊支出蔡金榮罹病期間之費用,但抗 告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抗告人亦自陳 伊在蔡金榮罹病期間,均無工作,因要照顧蔡金榮,沒時間 辦理補助,係打電話向鄰居借錢等語,參以證人廖換證稱: 抗告人有向伊借款,每次借5 、6 千元,共借5 萬元;證人 陳炳煌則證稱:抗告人有跟伊借錢,說經濟不方便等語;故 若蔡金榮於102 年9 月間已無工作,又無財產維持生活,則 抗告人在無收入,又無存款,借款金額不多之情形下,焉可 能不申請補助,以彌補資金缺口?復酌以亞東紀念醫院人員 於102 年12月11日詢問蔡金榮家庭經濟及資源時,蔡金榮表 示可自行負擔;於103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 日亦向亞東 紀念醫院人員表示無經濟問題,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評估 暨簡短服務紀錄1 份及亞東紀念醫院團隊會診單2 張在卷可 參,益證蔡金榮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蔡金榮既然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於法律上對蔡金榮即無民法第 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故縱使認為抗告人有支付 蔡金榮醫療及生活費用,惟因相對人依法對蔡金榮毋庸給付 扶養費用,自無所謂因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蔡金榮扶養費用 ,而致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對蔡金榮所代墊之扶 養費用及遲延利息之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及 7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相對人應就主張「蔡金榮有資 力,故可維持生活」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抗告人業提出以下事實,可證明「蔡金榮為無資力 之人,而難以維持生活」:
蔡金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筆 數是「共0 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 無財產資料」,顯示無資料足資證明蔡金榮無任何存款。 ⒉蔡金榮之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記載:土地信託、 房屋信託、股東轉讓、綜稅所得及全國贈與資料均記載「 查無」。
⒊被繼承人蔡金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記載「 查無資料」。蔡金榮101 年至103 年間之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記載:「查無全國贈與資料」,蔡金榮亦無將其財產贈 與抗告人。
⒊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460075 000號函:「二、…又查蔡金榮君生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6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貸款100,000 元,經計算至 104 年3 月9 日止,尚未償還利息260 元及本金83,621元 ,合計83,881元,…」,足證蔡金榮無工作亦無存款且有 負債,為難以維持生活之人。
蔡金榮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開刀後亟待家屬照顧,故由抗 告人全程陪同就醫,該訪視內容記錄係以家庭為單位作為回 答,經濟負擔均由抗告人負擔。
⒈被證三記載:「訪視對象:配偶,本人」、「1 、家庭關 係:緊密…3 家庭經濟及資源:可自行負擔」「提供諮詢 後,家屬評估後可自行處理」「七、備註:…現因疾病, 家中經濟轉為弱勢,個案無福利身份。個案到癌症資源中 心尋求社會支持」:訪視對象包含抗告人及蔡金榮本人, 其所謂可自行負擔,是以家庭及家屬(即抗告人與蔡金榮 )為認定單位。
⒉被證四記載:「會診理由:…1:病人可自行照顧或家屬有 能力照顧病人」「會診意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Barthe l Scale (巴氏量表):總分50…預期出院後主要照顧者 :家人:案妻」:訪視對象包含抗告人及蔡金榮本人,其 所謂可自行負擔,是以家庭(即抗告人與蔡金榮)為單位 。巴氏量表21分至60分屬嚴重依賴,可證明蔡金榮無謀生 能力,且由抗告人親自照顧。
⒊被證五記載:「會診理由:3 :50% 以上清醒活動,限於 床椅上」「會診意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BarthelScale (巴氏量表):總分35…預期出院後主要照顧者:家人 :案妻」。
⒋被證六記載:「Drug Allergy病人自述/ 家屬述無過敏」



「Support System :與家人關係密切; 並與家人同住」「 Stressful event :最近一年生活中無重大改變」「經濟 能力與來源:自己」「低收入?否」:因蔡金榮口腔癌開 刀,陳述能力有所不足,故由抗告人全程協助,抗告人均 係以家庭作為單位去作回答,退步言,假設陳述上產生誤 差,或紀錄上誤差,因抗告人原籍大陸,於溝通上尚有需 協助之處,不可逕行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㈣綜上,並為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蔡蕎羽應給 付抗告人465,98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蔡友盛應給付抗告人 465,98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原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⒌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相對人等則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蔡金榮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由抗 告人代相對人等支出扶養費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蔡金榮與相對人等之母 親蔡茶離婚後,旋與抗告人結婚,十餘年間對相對人等一家 不聞不問,相對人等實無從知悉蔡金榮再婚後之資力及財務 狀況,而抗告人既為蔡金榮之再婚配偶,就蔡金榮之資力及 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自無要求相對人等就此舉證之理。 ㈡蔡金榮生前未曾向相對人等表示其不能維持生活,並請求相 對人等扶養,若其有受扶養之需求,為何未曾向相對人等表 示或請求?抗告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 亦無財產,更於原審自陳於蔡金榮罹患惡性腫瘤期間均無工 作,不可能於此期間不申請補助以填補資金缺口。抗告人雖 稱其向證人廖換陳炳煌借款,然借款金額不多,於抗告人 無工作收入之際,該借款供己使用尚嫌不足,難認係用以支 付蔡金榮之各項開銷。又亞東紀念醫院曾於102 年12月11日 及103 年11月16日詢問蔡金榮之經濟狀況及資源,蔡金榮均 表示並無問題,可自行負擔,益證蔡金榮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況依亞東醫院之住院病歷紀錄,蔡金榮之經濟來能 力與來源均為自己,且非低收入戶,可認蔡金榮生前係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非依抗告人扶養,則抗告人主張蔡金 榮生前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云云,與事證不 合,自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請求傳喚社工師等人云云,惟亞東醫 院資料已屬明確,並無必要。況抗告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 已來臺十餘年,卻稱陳述上有誤差,應係臨訟主張。 ㈣綜上所述,蔡金榮生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等



於法律上對蔡金榮並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故縱使認為抗告人有支付蔡金榮醫療及生活費用,因相對人 等依法對蔡金榮毋庸給付扶養費用,自無所謂因抗告人代相 對人墊付蔡金榮扶養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於給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抗告人之抗 告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金榮之配偶為抗告 人,蔡金榮與前配偶育有相對人等兩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戶籍資料(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270 號卷第61頁、本院 卷第37-39 頁)為證,堪信為實。準此,倘蔡金榮有受扶養 之必要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即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蔡 金榮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蔡金榮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本件蔡金榮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首應審酌其得 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蔡金榮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之期 間不能維持生活,雖提出蔡金榮之病歷資料、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 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460075000 號函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270 號卷第8 至43頁、原審卷第97 至101 、75至77頁)為證。蔡金榮於101 年至103 年度雖均 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可參,惟僅憑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無法得知蔡金榮是否仍有其他存款、保險或其



他未報稅之收入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由原審卷內所附亞 東紀念醫院門診評估暨簡短服務紀錄、團隊會診單、住院病 歷紀錄,經評估蔡金榮經濟上可自行負擔,經濟來源為自己 ;又蔡金榮生前未曾向相對人表示其不能維持生活,或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情觀之, 蔡金榮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 詢結果,蔡金榮於103 年7 月間曾受領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 能給付448,000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7 日 保職失字第10510124730 號函(本院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 參,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 年、103 年新北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19,131元、19,512元之標準折算,至少可維 持22個月之生活,若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02 年、103 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及12,439元之標 準折算,則至少可維持36個月之生活。原審認蔡金榮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之期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 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縱使抗告人支付蔡金榮生活費用, 相對人亦無受有免於給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經核尚屬合 理,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抗告意旨雖稱亞東醫院之訪視內容紀錄係以家庭為單位,經 濟上實際上均由抗告人負擔,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麗純韓宗 玲云云,惟抗告人自陳伊自蔡金榮罹患惡性腫瘤後即未工作 ,且於101 年至103 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由證人廖換陳炳煌 之證述亦可見抗告人借款數額不大,則抗告人稱經濟上由其 負擔云云,尚值存疑。又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評估暨簡短 服務紀錄、團隊會診單,分係社工師林麗純韓宗玲於訪視 或會談後擇要記載評估結果,內容已屬明確,並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蔡金榮既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則相對人等於法律上對蔡金榮即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 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故縱使認為抗告人有支付蔡金榮醫療 及生活費用,惟因相對人依法對蔡金榮毋庸給付扶養費用, 自無所謂因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蔡金榮扶養費用,而致相對 人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對蔡金榮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妥。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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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