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44號
TPDM,90,易,544,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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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八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 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九日,又上開時間不含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 經警查獲時至同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經 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此次經警查獲時警方並未要求伊採尿,故檢驗報告 所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警訊結束後接受採尿,並將所排放之 尿液親自加封後按捺指印簽名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供認屬實外(見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經本院調閱被告尿液勘驗 結果,其上確實有被告之簽名及被告所捺指印無誤,此有被告所有之尿液扣案 可佐,被告先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問:當天如何採尿?)當天沒有提供尿 液給警方」(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有之 尿液後,被告復改稱:「上面是我簽名捺指印沒錯,但是不是從我身上排放出 來的」、「尿液是我從民族東路帶到警察局去的」、「(問:尿從哪裡來?) 他們(指與被告一同遭查獲之人)都把尿尿在桶子裡,我是從桶子裡拿的,我 把它帶在身上,警方要採尿時我就把這些尿裝在瓶子裡交給警察」(見本院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其前後所辯不僅互相矛盾,且與常情顯不相符, 不足採信,上開尿液確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廣義 醫事檢驗所,依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及複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廣義醫事檢驗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卷第五頁),而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 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 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是被告當於上開採尿時 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要無疑問。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附 卷足憑,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而觸法,經警查獲後不斷然戒絕,且不思悔改、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月十二 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 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毛重○. 三二公克)係在被告皮包內取出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實地 檢查(查訪)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及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則為一同查 獲之高順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見上開實地查訪紀錄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五號後方鐵 皮屋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查獲之 證人乙○○所為之證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先是 證稱:「(問:有無看過甲○○在查獲地吸食安毒?)有,她被抓之前一天都還 有吸,另外一、二個月前也有吸,她在該處住很久,經常在吸」(見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知否被告 有無吸毒?)沒有看過她在吸,但是有吸毒的工具在那邊,是否吸毒,我不知道 」、「(問:為何之前警訊筆錄中說有看到他在吸毒?)我忘了」(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對於是否確實曾看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連續施用 毒品一事,不僅證述模糊且前後不一,而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現有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自難 僅憑證人乙○○顯有瑕疵之供詞而認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 部份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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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