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呂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王學林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游王久代
呂舜正
王麗榕
王麗坤
王泰欽
王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陳遠斌
王 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敬業
王林鑛
王淑玲
王淑芳
兼上9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王滋林
邵吉星
邵李金玉
邵滿喬
邵豐志
邵豐榮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邵美純
被 告 邵吉勝
李林阿美
李佶懋
李世麟
李昌昇
李螢昇
李世敏
李建業
陳李玉串
陳棧良
陳建
葉美玉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兼上8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學林、王泰基、王泰峰、游王久代、王麗榕、王 麗坤、呂舜正、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 、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保林、王美滿、邵吉勝、李 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昌昇、李螢昇、李世敏、李建 業、陳李玉串、陳棧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朱燕於民國52年2 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配偶王林木已先於被繼承人朱 燕於民國36年6 月29日死亡,其第一代之子女繼承人有長 男王清海、三男王清標、四男王清煦、五男王林樞、長女 邵王鑾鳳、次女李王碧霞及三女陳王碧鑾等七人(次男王 清淵、六男王林鋒分別於日據時期大正即民國10年4 月1 日及大正2 年10月21日死亡絕嗣),應繼分各7 分之1 , 惟第一代子女繼承人現今均已死亡,其各自對被繼承人朱 燕之應繼分由其子孫轉繼承或再轉繼承。
㈡長男王清海部分:被繼承人朱燕之長男王清海(於42年5 月3 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朱燕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長 男王接林、三男王儒林、五男王培林、六男即被告王學林 、七男王瓊林等5 人代位繼承(另次男王鎮林、四男王植 林分別於日據時期大正即民國10年6 月21日及大正即民國 14年5 月9 日死亡絕嗣,長女王美玉出養,均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35分之1 (1/7 ×1/5=1 /35 ),而各繼承 人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①王接林於75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吳遠、 長男即被告王泰基、次男即被告王泰峰、三男即被告王 泰烈、次女即被告游王久代、三女即被告王麗榕、四女 即被告王麗坤,應繼分各為280 分之1 (1/35×1/8=1/ 280 ),而長女呂王昌代(59年9 月27日死亡)先於王 接林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即被告呂舜正、長女即原 告呂佳慧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560 分之1 (1/280 × 1/2=1/560 )。惟之後王吳遠於103 年2 月22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被告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 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及孫輩被告呂舜正、原告呂佳 慧繼承,則被告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 王麗榕、王麗坤之應繼分各為245 分之1 (1/280+1/19 60=1/245),被告呂舜正、原告呂佳慧應繼分則為490 分之1 (1/560+1/3920=1/490 )。 ②王儒林於78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即被告王 學林、王瓊林二人(配偶王楊關關及子女王泰煌等均拋 棄繼承),故被告王學林、王瓊林之應繼分各為70分之 3 (1/35+1/70=3/70)。之後王瓊林於103 年5 月28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 惠、王淑芬繼承,其應繼分均為280 分之3 (3/70x1/4 =3/280)。
③王培林於62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素桂、 長男即被告王泰鏈、次男王泰順、三男即被告王泰雄及 三女即被告王麗麗(另王麗華、王麗滿拋棄繼承),其
應繼分各為175 分之1 (1/35×1 /5=1/175),之後張 素桂於90年1 月19日死亡,由被告王泰鏈單獨繼承(王 泰順、王泰雄、王麗華、王麗滿、王麗麗均拋棄繼承) ,故王泰鏈之應繼分應為175 分之2 (1/175+1/175=2/ 175 );另王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 男王元明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陳淑美、王元寶、王如 玉、王如蘭拋棄繼承),應繼分為175 分之1 。 ㈢三男王清標部分:王清標於70年5 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配偶王李阿心、長女王嬌玉、次女王素玉及養子王上林 ,惟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則王李阿心、王嬌玉、王 素玉應繼分各為49分之2 (1/7 ×10/35=2/49),王上林 應繼分為49分之1 。惟之後王李阿心於77年3 月18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王嬌玉、王素玉及王上林轉繼承之,故王嬌 玉、王素玉應繼分各為147 分之8 (2/49+2/147=8/147 ),王上林應繼分則為147 分之5 (1/49+2/147=5/147 );另王嬌玉於92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遠斌、陳淑真,應繼分均為147 分之4 (8/147 ×1/ 2 =4/147);又王素玉於86年4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養子女即被告王淋、王仟金,應繼分均為147 分之4 (8/ 147 ×1/2=4/147 );王上林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繼 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范秋雲及子女即被告王林生、王林鑛, 應繼分均為441 分之5 (5/147 ×1/3 =5/441)。 ㈣四男王清煦、五男王林樞及長女邵王鑾鳳部分:王清煦( 24年10月18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朱燕死亡,應由其子王 樹林代位繼承,惟之後王樹林於53年9 月9 日死亡,繼承 人為子女即被告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配偶王李玉琴 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1/7 ×1/3=1/21); 另王林樞於86年2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 滋林、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 堅,應繼分均為49分之1 (1/7 ×1/7=1/4 9 );又邵王 鑾鳳於81年10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邵吉星、 次男邵吉仁、三男即被告邵吉勝、長女即被告葉邵美純, 應繼分均為28分之1 (1/7 ×1/ 4=1/28 ),惟之後邵吉 仁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邵李金玉及子 女即被告邵滿喬、邵豐志、邵豐榮繼承,應繼分均為112 分之1 (1/28×1/4=1/112 )。
㈤次女李王碧霞及三女陳王碧鑾部分:李王碧霞於84年2 月 25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李朝雄、長女即被告陳李玉串、 次女陳李玉蔭,其應繼分各為28分之1 (1/7 ×1/4=1/28
),另次男李實(73年7 月20日死亡)先於李王碧霞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84分之1 (1/28×1/3=1/84)。之後李 朝雄於92年9 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林阿美及子 女即被告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繼承,應繼分各為112 分之1 (1/28×1/4 =1/112)。陳李玉蔭於101 年2 月12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陳棧良繼承,應繼分為28分之1 ; 陳王碧鑾於53年8 月12日死亡,由配偶陳正中、長男即被 告陳啟建、次男陳重建、三男即被告陳榮建、長女即被告 陳金郁、次女即被告陳美郁、三女即被告陳純郁繼承,應 繼分各為49分之1 (1/7 ×1/7=1/49),之後陳正中又於 78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啟建、陳重建、陳榮建、 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繼承,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1/ 49+1/49 ×1/6=1/42)。另陳重建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被告葉美玉及子女即被告陳又維、陳志維、 陳玫如繼承,應繼分各為168 分之1 (1/42×1/4= 1/168 )。
㈥兩造被繼承人朱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原告請求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為法所容許之分割方法,對雙方權益亦屬公允 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朱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⑵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三、被告等則以:
㈠王學林、王泰基、王泰峰、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 呂舜正、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 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 、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 王美滿、王美堅、王泰烈、邵吉星、葉邵美純、邵李金玉 、邵滿喬、邵豐志、邵豐榮、邵吉勝、陳建、葉美玉、 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 純郁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朱燕遺產。
㈡被告陳棧良則稱:對原告請沒有意見。
㈢被告王滋林則以:我們是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是一代一代 的關係,我們是7 分之1 的應繼分,我們要怎樣分割,是 我家的事,原告請求分割不要扯到我家來,怎麼告到我這 邊來,所以伊反對原告主張要連同我們這一房也牽進去分 割。應該不是用應繼分來分割,因為各房有各房不同分割 的方式,原告把所有繼承人全部都拉進來一次一起分割,
伊認為不妥,也是在欺侮伊,所以伊不願意蓋章同意協議 分割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朱燕之後代子孫或配偶,被繼承人朱 燕於52年2 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已辦妥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照片、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朱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遺產 ,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 謄本可憑,且因部分被告反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 ,故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被告王滋林雖以各房繼承人各有不同分割方法,原告自己 要分割遺產,不應將其一併拉入分割,將造成對其不利, 而反對全部分割。惟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故遺產分割係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無法再尊重個別繼承人 維持部分公同共有之意願,是被告王滋林維持部分公同共 有之意見,尚難採納。
㈢又原告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而除被告王滋林外,其餘被告等均表示同意 或沒意見,堪認此分割方式尚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分擔,應無不合,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及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均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
│ │段67地號土地、地目:建│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面積194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2 │同上小段67之1 地號土地│ │
│ │、地目:建、面積2 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有全部。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 │
│ │段171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84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 │
│ │1 。 │ │
├──┼───────────┤ │
│4 │同上小段172 地號土地、│ │
│ │地目:建、面積141 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有2 分之1 。 │ │
├──┼───────────┤ │
│5 │同上小段172 之1 地號土│ │
│ │地、地目:建、面積32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
│ │共有2 分之1 。 │ │
├──┼───────────┤ │
│6 │同上小段173 地號土地、│ │
│ │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2 分之1 。 │ │
├──┼───────────┤ │
│7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 │
│ │段375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段16│ │
│ │1 號建物、總面積143.8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 │
│ │同共有2 分之1 。 │ │
├──┼───────────┤ │
│8 │臺北市○○區○○街0 號│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
│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 │ │
│ │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