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焦仁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3號及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9,448 元,又其於第三審之律師 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774 號裁定核定為3 萬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6 萬9,448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 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 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不應列計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