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章光
相 對 人 蔡承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54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8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12月15日宜院平文字第105000112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