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35號
TPDM,90,易,535,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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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 十一月間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女子 ALYARADO MILAGROS T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五 巷五號十樓住處從事幫傭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夜間十時許,該菲律 賓國籍女子ALYARADO MILAGROS T(下稱ALYARADO )在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一人在台工作之規定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 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 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 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 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 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 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 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 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無非係以 右揭起訴事實業據該菲律賓籍女子ALYARADO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 手繪被告住處之平面圖一份附卷可稽,該菲律賓國籍女子與被告應無閒隙,衡情 自無誣陷之可能,指證當屬可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聘請過菲律賓籍女子ALYARADO,伊住 處所聘僱之外勞均屬合法申請引進,該菲籍女子ALYARADO係原在伊住處



幫傭之菲籍外勞GLORRIAR‧RABE(下稱GLORRIA)之同伴, 曾來過家中探訪GLORRIA,其後因家人懷疑二人裡應外合竊取住處財物, 乃將GLORRIA解僱遣返,或許是ALYARADO因之懷恨在心,而誣指 受僱於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其前妻吳丁○○、長子吳文揚、次子吳文博同住於台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一三五巷五號十樓上址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 戶戶籍資料表二紙可稽。而被告住處之房間、客廳、衛浴設備、廚房等配置, 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吳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手繪住處配置圖一紙,經證人 即被告住處之南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吳丁○○所 繪之住處配置圖與實情相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核 與證人即住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五巷五號十一樓之丙○○當庭手 繪住處之平面位置圖所示之臥室、廚浴設備、客廳之位置大致相符,足認證人 吳丁○○當庭手繪之被告住處平面配置圖與事實相符。(二)觀諸證人吳丁○○手繪之被告住處平面配置圖,除可見被告住處有四個房間( 臥室),主臥室由吳丁○○與二子共用,被告使用其中一間臥室,另一間房間 則作為書房,此外尚預留有一間客房;與證人即菲籍外勞ALYARADO於 警訊中手繪之被告住處配置圖,僅有三個房間,不僅未同,且除住處大門及客 廳之位置尚堪謂與事實相去無多外,外勞ALYARADO所繪房間、廚房之 位置、數量及房間使用人,差異顯然可見。揆此,已不難見證人ALYARA DO然對被告住處之房間使用人、場所用途及詳細配置情形,充其量僅係一知 半解而已。衡情倘如證人ALYARADO於警訊中所指證其在被告住處工作 時間長達一個月之久,並在該處負責打掃房屋、照顧小孩、煮飯云云,所述被 告住處之房間配置圖,絕無與實情差距如此之理,於警訊中指證受僱於被告一 節,尚非無疑。
(三)再者,依證人ALYARADO於警訊中所述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長達一個 月之久,幫傭之地點又在被告上開住處,衡情其通過被告住處大樓警衛室之次 數當非在少數,又非本國人,果真有受僱被告之事實,日間值勤之大樓管理員 或被告鄰居理應對之印象特別深刻,惟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大樓管理員乙○○及 被告樓上鄰居丙○○卻均結稱:未曾見過偵查卷所附照片中之ALYARAD O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未曾聘僱菲籍外 勞ALYARADO一節,經核尚非無稽。又查被告住處所聘僱之外勞均係由 其前妻吳丁○○具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一節,有卷附外勞資料查詢 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二職業字第三八○ 一八號函各一紙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足見被告住處關於外 勞之申請、聘僱、管理及遣返等事宜,均委由吳丁○○經手,與菲籍脫逃外勞 ALYARADO指稱受僱於被告一情,亦顯然有悖。況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 庭呈之所有美國護照名字係載為「BEN C‧WU」,與菲籍外勞ALYA RADO於警訊中所證被告英文名字為「STEVEN WU」云云(見偵查



卷第八頁正面),亦有未合。就證據證明力而言,自難以唯一證人菲籍外勞A LYARADO所為有瑕疵之警訊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脫逃外勞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信之瑕疵。且於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復已經遣返菲律賓,本院無從傳訊釐清其證詞之真實程度,自難 認公訴人指摘被告之所犯情節,已達到「超越合理之懷疑」,並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在台工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自不得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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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