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24號
SLDV,105,司聲,424,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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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柏賢 
相 對 人 孫水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6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6 號、89存字第276 號、93年度執字第4817、4819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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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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