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524號
SLDV,105,司拍,52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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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高逸樺即高平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偉晉即高平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偉翔即高平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博鉅即高平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明瑋即高平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慧珍即高平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高平和於民國95年8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35年8月 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高平和於101 年7月7日死 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屆期未為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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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