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代 理 人 廖又萱
代 理 人 鄧莉瑩
相 對 人 鄭傑升
相 對 人 吳玉金
相 對 人 鄭勝謙
相 對 人 鄭勝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鄭傑升於100年8月1 日向聲請人借 用3,3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自105年7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