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442號
SLDV,105,司拍,44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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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林嘉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04 年2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22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3 年7 月31日、134 年2 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 年8 月 7 日、104 年2 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3日、104 年2 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用1,000 萬元、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5 年5 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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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