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425號
SLDV,105,司拍,42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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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謝長謇 
即受 託 人     
信 託 人 楊翔宇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張秀娟 
信 託 人 楊亞儒 
      楊亞潔 
      謝旻璇 
      謝宇謙 
      謝欣妤 
      楊雅筑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 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 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 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長謇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6 日、103 年7 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0 萬元並 開立5 張本票及立據為憑,約定104 年5 月18日償還定清償 期為104 年5 月18日,並以信託於相對人謝長謇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000 萬元、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扺押權、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兼作 借據) 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信託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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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