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楊湘渝
相 對 人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 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 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然未成年子女係 與聲請人同住,其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業據相對人陳明,有補正資料在卷,亦有卷附聲請 狀所載聲請人之住所地可稽,足見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地 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